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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评: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澄清三大问题
http://www.CRNTT.com   2016-11-09 00:04:25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上午10点举行新闻发布会。(来源:中评资料图)
  中评社北京11月9日电(评论员 乔新生)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不仅重申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律属性,而且解决了香港立法会宣誓所引发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4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依法宣誓的法律效力如何,宣誓的具体内容包含哪些,如果没有依法宣誓是否具有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的资格,宣誓的具体程序是什么,所有这些都有待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澄清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解决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就职宣誓的法律效力问题。从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来看,公职人员就职宣誓效力分为两种,一种是公职人员担任公职的必要条件,如果公职人员选举产生之后没有依法宣誓,那么,不符合担任公职的法定条件,依法没有取得担任公职的资格。还有一种则是规定公职人员就职宣誓是形式要件,如果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没有依法履行宣誓的义务,那么,不符合形式要件,但是,并不影响其担任公职,换句话说,如果没有依法宣誓,则表明不履行或者可以不履行承诺,不会因为在履行公职期间违反宣誓的誓言而受到法律追究。部分学者认为,公职人员就职宣誓是一种道德承诺而不是一种法律的承诺,如果公职人员就职宣誓,那么,就必须履行道德承诺,反过来,如果没有经过就职宣誓的程序,那么,就没有承担宣誓誓言的义务,不会因为违反承诺而受到法律追究。当然,如果从政治伦理的角度来说,公职人员就任公职时没有依法宣誓,实际上就是以特殊的方式宣告不愿意履行政治性的承诺,因此,其政治诚信值得怀疑,公职人员可能会因为不符合担任公职所必须遵守的职业道德而受到社会各界谴责。如果是民主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那么,可能会因为不参加宣誓或者不正确履行宣誓的义务,而失去公众的信任,因而无法继续履行自己的职责。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公职人员就任宣誓是一种法定义务,如果公职人员担任公职但却不愿意公开宣誓,那么,不仅违背参加选举时的承诺,同时也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而不具有担任公职的资格。

  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中明确规定,宣誓是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没有经过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实际上解决了宣誓的法律性质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宣誓,如果没有参加宣誓,或者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宣誓,那么,就不得担任公职。

  通俗地说,即使经过选举程序选举成为香港立法会准议员,如果在就职时没有合法宣誓,那么,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都可能会被剥夺准议员的资格。全国人大常委会此项解释的基本含义是,如果香港立法会准议员在就职时,没有依法进行宣誓,那么,就没有完成法定的程序,不能成为香港立法会的议员,当然也不得享受香港立法会议员的职权和相应的待遇。这项规定对于解决香港立法会宣誓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具有非常明显的针对性。不管香港立法会的准议员具有怎样的政治立场,也不管香港立法会选举过程中候选人是否符合选举的标准,只要参加选举并且成为香港立法会的准议员,就必须在立法会就职时参加宣誓程序,如果拒绝参加宣誓程序,或者在宣誓过程中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宣誓,那么,即使通过民主选举成为香港立法会准议员,也未必成为香港立法会正式的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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