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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析:钓鱼岛归属与国际法
http://www.CRNTT.com   2022-12-01 17:10:46


中国占据着国际法正义的位置,钓鱼岛是中国固有领土。
  中评社╱题:“精析:钓鱼岛归属与国际法〔1〕” 作者:赵宏伟(日本),日本法政大学教授、东京大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

  【摘要】关于钓鱼岛问题,学界主流论述集中于固有领土论述,或说历史领土论述;本文集中论述战胜国领土论,战后国际秩序领土论,逐条精析全部相关国际法规,从国际法角度论破日本主张。日本、美国抹黑攻击中国,惯唱维护国际法高调;而这应该是中国的台词。本文对中国钓鱼岛及其海域主权相关之全部国际法规逐一进行分析,结论是因由作为历史大国所固有的历史性权利和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战胜国大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优越地位,所有相关国际法规都全面实证了是中国占据着国际法正义的位置,钓鱼岛是中国固有领土。

  编者按:赵宏伟教授新作《中国外交论》繁体中文新版由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出版,本刊特节选其中颇具独到见解之<钓鱼岛归属与国际法>部分刊出,以飨读者。

  一、决定日本领土主权权原的国际法规

  法学用语“权原”,可理解为“法律原因”。决定日本领土之权原只有两项:

  一是1943年12月《开罗宣言》:“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2〕

  二是1945年7月《波茨坦公告》第八条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可以领有之小岛在内。”〔3〕

  日本政府就中国钓鱼岛,韩国独岛(日本称“竹岛”),俄国“北方四岛”提出领土要求,不仅是古往今来唯一提出领土要求的战败国,且所主张的唯一根据是“原是日本固有领土”,意在狡辩对这些岛屿日本在历史上有权原,不是近代夺取的。

  但是,日本千年史也好,两千年史也好,在国际法上,战败使日本丧失了“历史上固有”这一领土权原,日本领土的唯一权原是“吾人(战胜国)所决定其可以领有”。

  有一个事实必须记述:2019年2月8日安倍晋三政府正式决定今后在国会答辩中不再使用“固有领土”、“俄国非法占领”用词〔4〕。这虽是就俄国占据北方四岛所做决定,而俄乌战争爆发后,岸田政府又恢复使用,但其显示了日本政府不是不懂得战败国在国际法上不存在固有领土这项国际法法理;只是日本政界、舆论界从来无人言及,而在中国亦未见有人认知。只有笔者于2013年、16年、17年、19年、20年,讲演、论文、著书,在日本也在中国多次论证过“日本没有固有领土”〔5〕。

  二、依据前述两项权原所订之相关国际法规

  1、《联合国军最高司令部(GHQ)训令SCAPIN第677号》(1946年1月29日)

  简称《第677号训令》是战后具体规定日本领土的第一个国际法规,明确限定日本政府施政范围是《波茨坦公告》所定“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可以领有之小岛在内”。将“北纬30度以南的琉球群岛(笔者注:含口之岛,含奄美群岛)、伊豆、南方、小笠原、硫磺群岛,及大东群岛、冲之鸟岛、南鸟岛、中之鸟岛等周边太平洋上的全部岛屿”(简称“琉球等诸岛”)从日本“政治上或行政上的权力”中排除。

  2、《旧金山和约》

  联合国与战败国和约,或战胜国数国集体,及单独一国与战败国和约,和约完成之日是为战败国的存亡及领土范围在国际法上最终确定之日。

  《旧金山和约》是战胜国数国集体对日和约,规定“第二条(d)日本放弃联合国委任统治相关之所有权利,权原与要求权,同时接受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于1947年4月2日所采取有关日本前述太平洋岛屿委任统治地之托管统治安排”。

  “第三条,日本同意美国对北纬29度以南之西南诸岛(包括琉球群岛和大东群岛),孀妇岩以南的南部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和火山群岛)和冲之鸟岛以及南鸟岛等地送交联合国之委任统治制度的提案。在此提案获得通过之前,美国对上述地区,所属居民于所属海域拥有实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权力。”

  其一,第三条确实没有第二条中的“日本放弃联合国委任统治相关之所有权利,权原与要求权”之句,概因第三条所指琉球等诸岛尚待向联合国申请,还未得到认可正式成为联合国委任统治地。第三条所言“委任统治制度”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联合国专权事项;“联合国委任统治相关之所有权利,权原与要求权”不在某一国所有,于委任统治期间归属联合国;委任统治期间到期后,以居民自决方式决定独立,或以某种形式归属某国。

  其二,日本同意第三条所定“送交联合国之委任统治制度的提案”,自是服从第二条所定“放弃联合国委任统治相关之所有权利,权原与要求权”。

  其三,《旧金山和约》第三条规定美国对联合国提案,由美国接受联合国的委任托管琉球等诸岛;可是,美国幷未对联合国提案,在幷无联合国认可的情况下直至1972年琉球返还于日本为止实施了托管统治;幷且1972年琉球返还日本时,美国亦未提案联合国,未得到认可;这些都是违反联合国宪章,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也因此,美国在归还琉球时,表明只是归还日本施政权。概因为在国际法上琉球等诸岛的主权托管在联合国,不在美国。美国无视国际法规则,造成日本未能依法得到联合国认可领有琉球等诸岛主权的不利局面,为一直存在的“琉球地位未定论”、琉球独立运动留下了空间。

  其四,在国际法上,没有联合国认可的美国托管统治,无权继承联合国机构之联合国军最高司令部《第677号训令》所定管辖权,因此《第677号训令》持续有效。也因为《旧金山和约》仅是部分战胜国的对日和约,所以无权决定任何异于联合国军最高司令部《第677号训令》所定管辖权区域的领土主权归属。

  其五,日本强调美国国务卿杜勒斯曾说:在美国委任统治期间,“日本对琉球拥有潜在主权”〔6〕,也译成“剩余主权”。一位美国行政官员之言不仅不具有国际法效力,“潜在主权”之类的措词反而恰恰坐实了日本确实是丧失了琉球等诸岛主权的事实。

  其六,在美国实施委任统治期间,既没有主权也没有施政权的日本无权主张对琉球等诸岛的主权,当然无权主张钓鱼岛属于琉球;幷且日本直至1970年也从未主张过。

  其七,日本领土在国际法上的最终确定系于日本跟未参加《旧金山和约》的主要战胜国苏联、中国的和约。1956年《苏联·日本联合宣言》和1972年《中国·日本联合声明》写入结束战争状态,实现了两国对日邦交正常化;两国当时未就琉球等诸岛归属表示异议,结果性地确定了琉球等诸岛归属日本。而中国在会谈中,因日本首相提出钓鱼岛归属问题,而表明钓鱼岛是中国领土,不归属日本;因此,钓鱼岛未归属日本。

  3、《美国·日本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协定》〔7〕

  第一,美国在无联合国决议的情况下于1952年-1972年对琉球等诸岛实施委任统治,1972年返还琉球等诸岛施政权于日本,违反《联合国宪章》。

  第二,美国仅是在琉球等诸岛实际进行施政,因此美国和日本两国之间的协定仅是把施政权返还日本。美日没有谋求联合国决议,也就没有联合国决议返还琉球等诸岛主权;日本没有因返还而在国际法上获得琉球等诸岛主权。日本国家文化功劳者毛里和子教授曾指出:结果“尖阁诸岛的主权落到了他人手中”〔8〕,但她回避了言及落到“谁手里”。

  第三,在返还之前,日本和中国之间发生了钓鱼岛主权争议,引出1970年9月10日、1971年10月、11月美国政府三次表态:“关于任何有关主权的诉求,吾等认为此事应由当事国共同协议”;“把原从日本取得的对这些岛屿的施政权归还给日本,毫不损害有关主权的主张。……对此等岛屿的任何争议的要求均为当事者所应彼此解决的事项”;“尽管美国将该群岛的施政权交还日本,但是在中日双方对群岛对抗性的领土主张中,美国将采取中立立场,不偏向于争端中的任何一方。〔9〕”美国政府的表态坐实了“美国将采取中立立场”,即日本幷未因返还而获得琉球等诸岛的主权,日本不具有权原。而中国不仅拥有历史上的权原,亦拥有战胜国决定战败国领土这一国际法权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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