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 印】 
【 第1页 第2页 】 
网评:动用紧急法违反基本法吗?
http://www.CRNTT.com   2019-09-01 00:07:15


 
  在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特首“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这就给了特首发布“规例”的权力。进一步,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特首“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紧急法又是香港法律;于是又是简单的三段论,特首绝对有权和有责任使用紧急法。

  其次,吴大律师认为:“《基本法》第三章保障特区居民的人权、自由;第五、第六章订立对经济、教育、科文等政策原则和保障。特首自行通过任何抵触这些原则和保障的‘紧急条例’,均属违宪违法。”有很多人附和,认为紧急法是港英制定的“殖民地恶法”,在1990年代初,香港通过人权法案之后,就已经违宪而失效。

  这里需要先明确,一部法律是否有效,不在于其年代有多久远,而在于其是否保留在法律系统。虽然紧急法是港英时代制定的,但由于它与基本法并无抵触,故保留至回归后,是香港特区的有效法律。

  在道理上,有人也不解为何特首援引紧急法,通过行政命令发出的“规例”可以“盖过”基本法授予的人权保障?诚然,在一般的情况下,如果规例和法律或宪法有抵触,位次较低的规例应该无效。但根据紧急法发布的规例不是一般的规例。它是在特殊情况下的特别处理。

  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有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特殊情况”。宪法第六十七条列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但不是每个国家的宪法都明确地写出“进入紧急状态”的文字,这不妨碍他们使用紧急状态的法例。

  同理,紧急法的法源严格地说也能在基本法中推导出来。基本法第14条第二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既然特区政府在正常的情况下无法维持社会治安,就只能动用经过合法程序产生的紧急法。

  第三,吴大律师又认为:“最根本的是,《基本法》没有任何条文赋予特首自行宣布特区进入紧急情况或状态的权力。”她认为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这个权力。

  属止暴制乱最佳方案

  这点同样也是错误的。虽然为了行文方便,传媒一般把施行紧急法的“状态”称为“紧急状态”,但在严谨的法律用语中,紧急法是“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属紧急情况或危害公安的情况时……”这里用的是“情况”(Occasions)而不是“状态”(status)。

  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认定出现“紧急情况”是特首的权力。两者不应混淆。这种类似但有区别的关系,正如(狭义)法律和规例一样,两者都有法律效力,但订立的机关一个是立法机关,一个是行政机关。

  根据基本法宣布的紧急状态和根据《紧急情况规例条例》认定的“紧急情况”的后果也有很大不同,前者可以直接把全国性法律用于香港,是“全国性”层面的事,其源头是宪法第六十七条。后者则由香港自行处理,是香港本地的事,“条例”(Ordinance)一词本身带有“城市的”(municipal)的意思。

  吴大律师搞错法律和规例的分别,没搞懂“紧急情况”和“紧急状态”的区别,也不奇怪。

  香港现在出现前所未见的混乱,如果现行措施不能止暴制乱的话,那么升级应对措施是不得不选择的无奈之举。而无论从哪个方面衡量,动用紧急法,让香港的事自己处理好,都是更好的选择。

  来源:大公报


 【 第1页 第2页 】


扫描二维码访问中评网移动版 】 【打 印扫描二维码访问中评社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