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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两岸关系的内战法理及逻辑演进

http://www.CRNTT.com   2018-11-04 00:13:14  


 
  对交战团体承认产生两个最重要效果:(一)在承认国和被承认的交战团体的关系上,适用关于战争行为和中立的国际法规范。一国在承认叛变者为交战团体后,对叛乱者政府以及叛乱者所针对的合法政府就负有中立国所负的义务;在合法政府承认叛乱者为交战团体后,参加内战的个人在落于他方手中时不应予以控诉,尤其是内战所针对的合法政府不得以叛国、谋杀等罪名将其视为罪犯进行控诉,而他们必须按照国际法规则受到战俘的待遇。(二)按照发生内战的国内政权变动的情况,不仅对合法政府而且对叛乱政府都规定有国际责任,前者对叛变者所控制的领土上可能发生的事件免除一切责任,而后者则对这种事件担负责任〔25〕。

  然而,对于台湾政权是叛乱团体还是内战团体,主要还是看合法政府与其他国家承认与否。因为只有对叛乱者的交战团体承认才能为其带来相对应的国际上的法律地位,“在内战期间,哪一个自以为政府的个人或哪一群人是政府,可能是有疑问的;在这种情形下,新政府的法律承认是必要的。这种承认,就被承认的政府在对承认的政府的关系上的法律存在而言,是构成性的”〔26〕。从台湾政权的实际情况来看,确实有其自己的政府和军事组织,两岸对抗的规模也比小规模的叛变大,并在事实上控制着内在发生国的领土的一部分,而且合法政府也并未能对发生在台湾地区的事件承担一切责任,这些似乎符合交战团体的条件,以致于台湾当局甚至被认为具有一定的限于交战团体的国际地位。然而即便具备了前提要件也不意味着就具有了相应交战团体的地位和权利,因交战团体的承认则是应由合法政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其他国家作出,而实际上合法政府和其他国家并没有明示或默示台湾政权是内战中的交战团体,或者说作为叛乱团体的身份并没有被挑战与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曾明确将“国民党政权”、“中华民国”政权定义为叛乱团体,在1979年以前坚持以“解放”的方式来结束叛乱团体的存在,但“所谓叛乱地位的承认并不给予叛乱者以在国际法上的一种法律地位”〔27〕。随着两岸关系的缓和,大陆以及台湾方面主张结束敌对状态,但也没有迹象表明大陆方面默认台湾方面是交战团体。而其他国家乃至国际组织也是如此,尤其是联合国2758号决议在指代台湾当局派驻联合国的“代表”时,没有用“台湾政府代表”或“中华民国政府代表”,而是代之以“蒋介石的代表”〔28〕,将其以往在联合国组织及其所属机构中的存在界定为“非法占据”,因此应被“驱逐出去”,同时“恢复”原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决议背后的法理逻辑就是将1949年以来的所谓“中华民国”定性为叛乱团体。

  五、内战终结:和平统一或武力解决

  虽然国际法中继承和内战法理没有具体考虑内战中被继承的旧政府、叛乱团体长期存在的特例,但是对相关问题的限制性规定或边界约束是十分清晰的,即合法政府具有选择适当方式来完成继承、终结内战的权利,对“旧政府”或叛乱团体的采取强制行动是内战国的合法权利,其他国家不得干涉。即便有观点认为:“虽然叛乱涉及违反有关国家的法律,但是叛乱政权仅仅企图推翻本国的政府或者从本国分离出去的事实并没有违反国际法”〔29〕,但与此同时,国际法也没有禁止而且承认合法政府镇压叛乱的权利,内战是一种单纯的“国内管辖”事项,不适用战争的某些国际法规范,这为国际公约所确认。联合国对“国内管辖”事项确立了不干涉原则,联合国宪章“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事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7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在头几个字里,宪章禁止联合国组织干涉‘任何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而不限于各会员国。然后,宪章免除各会员国将这种事项所引起的争端提请依据宪章解决(这可能是指宪章第6章所规定的和平方法解决的义务)”,各会员国并无义务用和平方法解决在本质上属于争端当事国一方国内管辖事项所引起的争端〔30〕。而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虽然一致规定,在公约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的情形下,冲突各方应最低限度适用若干属于基本性质的人道主义的规定〔31〕,但是公约更明文规定,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而且“遵守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并不等于合法政府方面承认叛乱团体为交战团体。因此,虽然合法政府有义务给予投降的叛乱者以人道待遇,但它有权把他们以叛国罪或其他罪名交付审判——当然受着公约所规定的司法保障的限制”〔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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