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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台湾“大法官解释”制度需研究

http://www.CRNTT.com   2017-07-02 00:13:52  


 
  二是1949年到1987年的台湾地区处于“戒严时期”,言论自由在这一时期内受到普遍限制。1949年5月19日,“中华民国”台湾省政府主席兼台湾省警备总司令陈诚颁布《台湾省戒严令》,内容为宣告自1949年5月20日零时起在台湾省全境(含台湾本岛、澎湖群岛及其它附属岛屿)实施戒严,至1987年7月15日由蒋经国“总统”宣布解严为止,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共持续了38年又56天之久。戒严令的颁布对台湾社会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在此期间,言论自由受到普遍限制,政府运用相关法令条文对政治上持异议的亲共人士或有叛国之实者进行逮捕、军法审判、关押或处决。1987年,解除戒严之后,原本被禁锢和压抑的社会有了崭新的活力和自由的气息。人民群众从高压的政治环境中释放出来,取而代之的是宽松的政治环境,促使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高涨,渴望通过声请“大法官解释”等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1987年之后,“大法官解释”数量呈稳步上升趋势,到1994年达到顶峰。“戒严时期”是1949年至1986年38年间“大法官解释”数量较少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前述1987年是“大法官解释”数量的重要分界点这一论断在此得到有力的印证。

  三是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公布施行,取代1958年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相比较,“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扩大了“大法官解释”声请人范围,且降低了“大法官会议”通过“解释‘宪法’”的表决门槛。从前述“大法官解释”制度沿革中已经明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关于“大法官解释”声请人的范围,在原来的“中央”或地方机关、人民之外,扩大至“立法委员”、“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而1995年“释字第371号解释”宣告“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中与“释字第371号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停止适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二项、第三项是关于声请“解释‘宪法’”主体的规定,规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对其受理的案件,对所适用的法律或命令,确信有抵触“宪法”时,可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解释”。“释字第371号解释”停止适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的这两项规定,将声请“大法官解释”的主体进一步扩大至各级法院法官。“释字第371号解释”的“解释文”中写到:“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自应许其先行声请解释‘宪法’,以求解决。”另一方面,“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降低了“大法官会议”通过“解释‘宪法’”的表决门槛。“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14条规定:“大法官解释‘宪法’,应有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过。但宣告命令抵触‘宪法’时,以出席人过半数同意行之。”与前述“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规定的四分之三出席且出席人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过“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这一门槛相比,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时期“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的通过变得容易些。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大法官解释”的数量迎来第二个高峰期,且在1994年达到峰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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