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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津:论复合式一国两制台湾模式

http://www.CRNTT.com   2018-06-27 00:41:36  


 
  1、主张借鉴联邦主义的某些经验

  提倡跳出传统“一国两制”的单一制思维,可考虑安排统一后的台湾享有部分主权行使权或分权性自治权,以此区别于原来设想的制度安排。倘若安排统一后的台湾享有部分主权行使权或分权性自治权,这实际上是在中央与台湾之间贯彻部分联邦主义的分权原则。笔者认为,我们在设计“一国两制”台湾模式的时候,尽管不可以去采用联邦制(备注:联邦制模式行之不通,笔者曾有专文论述),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和吸收联邦制的某些经验和做法。该模式构想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使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在真正意义上具有了联邦制的某些特点(备注:关于“带有联邦制特点的单一制”之表述,大陆学界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沿用,大陆官方也予以认可)。

  2、两岸统一后的制度安排

  该模式构想主张,不再按“一国两制”的传统解释,像“一国两制”的香港模式和澳门模式那样,将台湾方面的有关权力收回中央,再由中央以基本法的形式授权给台湾特别行政区,然后让台湾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而是照顾现实,承认或认可台湾方面目前正在掌握和运用的权力是其2300万人民所固有的本源性权力(即主权行使权)。在此基础上,两岸通过协商,台湾方面向中央政府交还一部分能体现国家统一的主权行使权(如外交权等),其余未交还的部分由台湾方面作为“剩余权力”(备注:在政治实践中,剩余性权力与授予性权力的区分不是先天的,而是人为设定的,不存在不可变动的问题,这在学理上说得通,在国外现实中亦有很多实例)予以保留。也就是说,中央和台湾之间在本源性权力层面上实行分权,而不再是中央对台湾在过程性权力层面上实行授权。倘若转换成自治权的话语来表述,那就是:通过某种法律方式,让台湾享有分权性自治权,而不是像香港、澳门一样享有授权性自治权。这样的制度安排的结果是,台湾方面在其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不必向北京的中央政府负责,而只需向台湾岛内的人民负责即可。因为台湾方面行使的权力既然属于主权行使权范畴,那么他们怎样行使权力,那是他们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就像联邦制国家内的成员单位(州、邦等)一样,他们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并不向联邦政府负责,只向其辖区的人民负责。这样一来,未来台湾地区领导人就不必像香港、澳门的行政长官一样每逢年底都来北京向中央政府述职,以示对中央政府负责。另外,在这一模式下,统一后的“台湾基本法”(注:具体名称要由两岸协商,笔者在此暂用)不再像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一样由中央制定,而应由台湾人民自己制定。

  3、中央与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按照该模式构想,在中央和台湾特别行政区之间实行联邦分权原则后,中央和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但也不是联邦整体与成员单位意义上的中央与中央的关系,而是一种中央与准中央的关系。换言之,它仅仅带有联邦政府与成员单位政府关系的某些性质,但本身并不是联邦政府与成员单位政府的关系,因为这里贯彻的是联邦原则或联邦精神,而不是联邦制。正因如此,该模式构想中的中央政府还是以前在北京的中央人民政府,这一点很重要,它是该模式构想与通常所说的联邦制模式的根本不同之处。假如这里贯彻的不是联邦原则,而是联邦制的话,该模式构想中的中央政府就不再是以前的中央人民政府,而是重组的联邦中央政府(注:这种模式不可行)。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是从理论上将“联邦主义原则”与“联邦制”区分开来。

  该构想的特色和优势有二:一是能给予台湾一定程度的对等地位。该构想是一个界于我方的“中央—地方”方案与台方的“中央—中央”方案之间的折衷方案。按照该方案,中央政府与台湾的关系,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而是带有联邦政府与联邦成员单位关系的性质,故可以模糊地处理两岸关系定位问题上的纷争。加之,该方案意味着大陆方面认可台湾方面拥有并行使部分主权行使权,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台湾方面某种对等感,避免了“矮化”之嫌,并在一定程度会满足台湾方面多年来对于尊严的政治诉求。二是该构想仍能体现“一个中国”原则。该版本的“一国两制”模式贯彻了“一个中国”原则,体现了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在该模式下,“一个中国”不是一个虚化了的历史、地理、文化、血缘上的理念国家,而是一个拥有实体性制度架构的主权国家。

  沿循上述思路,“一国两制”台湾模式与港澳模式在具体制度安排上有着较大的不同。基于权力来源及流程的变化,使得中央——台湾自治政府的关系与中央——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存在着重大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台湾基本法由台湾居民自己制定,而不是由全国人大制订。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台湾基本法的实施没有解释权、监督权。因为释法权是与立法权相对应的权力,由于这部法律并非由全国人大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就没有解释的权力。其三,中央与台湾之间的权力关系并非如同中央与港澳之间的监督——负责关系。中央人民政府不履行对台湾地区领导人的任命手续,即台湾的领导人无须经过中央政府来任命,仅仅由自选产生即生效,台湾岛内主要官员的任免也无须经过中央政府批准,与此相对应,台湾地区领导人也不必每年来北京向中央政府述职以表示对中央政府负责。其四,台湾基本法并非像港澳基本法是全国性法律,而是与联邦成员单位的宪法相类似的区域性宪法。其五,在港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原则性地适用于这两个地区;而在台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则是仅部分事项适用于该地区(类似联邦制)。其六,中央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是授权——负责的关系,而中央与台湾特别自治区则是准分权——合作关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台湾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带有联邦议会与州议会关系的性质;国务院与台湾特别自治政府之间的关系,带有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关系的性质。为了体现中央政府与台湾特别自治政府的连结,可以考虑让台湾特别自治政府领导人兼任中国国家副主席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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