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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台湾海峡不可任意穿越

http://www.CRNTT.com   2019-08-30 00:06:15  


 
  三、台湾海峡的法律地位

  (一)有关国际海峡法律制度的立法变迁

  海峡对于航行和贸易至关重要,二战前,国际社会成员发现将海峡通过问题单纯地列为领海通过问题的附属问题,并不能完全处理海峡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因而就特定海峡签署出特殊条约予以规范,如大贝尔特海峡由1857年《哥本哈根条约》所规范。〔15〕但是,在1949年之前,有关国际海峡的法律,除由特殊条约规定外,仍然附属于领海,船舶在国际海峡中的通行仅限无害通过权。〔16〕

  1949年国际法院就“科孚海峡案”作出判决,认为依据国际习惯法,所有国家的船舶,包括和平时期的军舰在内,有权航行通过国际海峡,只要通过为无害,则无需沿岸国的事先允许,即便该海峡部分或全部位于沿海国的领海之内。该案确定了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构成要件:该海峡连接公海两部分的地理状况,以及用于国际航行的事实。以“科孚海峡案”的标准为框架,1958年日内瓦《领海及毗连区法》第16(4)条规定,在用于国际航行的、位于公海的一部分和另一部分之间,或公海与一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上,不得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该定义下的海峡,不限于连接公海与公海之间,还包括连接公海与一国领海之间的海峡,且需是争议发生时该海峡确实用于国际航行。该条提到的无害通过与领海中的无害通过有所区别,对于领海中的无害通过权,沿海国为保障本国安全的必要,可暂时停止外国船舶之无害通过,而适用于国际海峡的是不得停止无害通过权。这两者性质上仍是无害通过。第三国的潜艇须浮出水面航行并展示旗帜;飞机不享有飞越权。尽管如此,因当时大部分国家领海宽度为3海里,重要的国际海峡中央仍有公海航道,这一规定在当时得以通过。〔17〕

  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海洋国家,都极其担心领海扩展至12海里的提议将使100条以上宽度不足24海里的国际海峡落入海峡沿岸国扩展后的领海之中,而为领海设立的无害通过制度并不能保障畅通无阻通过这些国际海峡。〔18〕因此,《公约》建立了一套适用于海峡过境通行的综合制度,独立于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即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制度。

  (二)《公约》有关海峡的法律制度

  根据《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海峡分成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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