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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执法不可取,行政处罚也要符合比例原则
http://www.CRNTT.com   2022-08-31 18:37:59


  近日,“榆林夫妇卖5斤芹菜被罚6.6万元”的新闻登上了央视,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这次的事件本身幷不复杂,但是其中却反映了基层执法层面的很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因为机械执法所导致的处罚严重失衡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本案当中的这个饱受抨击的处罚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现有的报道,相关部门开出罚单的理由是“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显然,有关部门将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认定为食品安全问题。而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在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进行的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如果出现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在这里开出的,没收违法所得20元,幷处6.6万元罚金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在本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的。然而,这就是法律适用的唯一答案吗?如果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引起社会如此大的争议,那应该属于条款设置的问题。但在这里,出现错误的显然不是法律条款本身,而是执法者。

  在本案当中,当事人所销售的是芹菜,属于农业的直接产物,是一种初级产品,需要经过进一步的加工才能食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而《办法》第46条也规定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当发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首先应当适用的不是《办法》,而是应当先去看《食品安全法》,而《食品安全法》已经规定了相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要优先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只有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的内容,才适用《食品安全法》。在这种意义上,只有当《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没有规定时,才能够适用《办法》的规定,再由《办法》转引到《食品安全法》。而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对于农产品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况,根据第50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相比《食品安全法》“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额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这个罚款额度在本案的语境下显然合理的多,因为后者本身就是考虑到我国大量农产品销售分散、数量有限、金额有限的特殊的情况来制定的。在这里本案当中的有关部门实际上就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不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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