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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收容教育制度还需做好制度衔接和法治补缺
http://www.CRNTT.com   2019-01-02 13:09:39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建议有关方面适时提出相关议案,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引发社会关注。这项延续20余年之久,备受质疑、诟病的收容教育制度到底该何去何从?是退出历史舞台,还是继续在争议中前行,这是对我国法治文明和法治决心的重要考验。

  作为一项专门针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收容教育制度发轫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随后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又相应地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上述《决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收容教育制度的法律基础和适用依据。

  不可否认,在20多年的时间跨度内,从诞生、运行乃至普遍适用,收容教育制度都有其现实背景和历史意义。在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下,这一制度在对卖淫、嫖娼人员违法行为的矫治上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发展完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宪法原则的强调,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收容教育这种适用时间较长、适用范围较广、对公民影响最大且现行有效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其弊端和局限性日益凸显,面临着严重的正当性、合法性危机,应当尽快提上立法废止的议事日程。

  首先,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来规定的事项。而收容教育作为一种较长期限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其所依存的《决定》、《办法》显然与《立法法》、《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存在严重冲突。

  即便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颁布的《决定》属于广义上的法律范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收容教育制度也缺乏现实存在的必要和意义。无论是从“新法优于旧法”角度看,还是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场着眼,收容教育制度所依托的《决定》和《办法》之有关规定都应当废止或者停止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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