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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颖:香港高度自治权与中央监督权不存冲突
http://www.CRNTT.com   2017-06-18 00:19:30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讲师任颖。(中评社 兰忠伟摄)
  中评社深圳6月18日电(记者 兰忠伟)“香港回归二十周年与落实中央对特区的管治权”专题研讨会昨日在深圳大学举行。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讲师任颖在会议中表示,监督权的设置是权力运行规范化的重要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然而,高度自治权的规定与中央的监督权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从人民根本利益一致性的层面看,二者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中央的监督权目的在于更好地促进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回归的全面发展,真正将监督权的行使与港人治港有机统一起来。

  任颖对此发表几点看法:

  第一,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以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需要在宪法框架内运行。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高度自治权是对宪法的践行与遵守,其权力行使也受到相应的监督。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长官与主要官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并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接受中央的监督。

  第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条)。因此,依法应当接受中央的监督(包括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监督在内)。此外,权力的行使需要由法律规范做出授权,并不存在所谓的超出法律规范范围的特权,或不受监督的剩余权力。

  第四,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监督权实际上是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由它产生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受中央的监督。监督权即由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群众或专门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检查、评定,督促其改进工作之权。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监督权即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运行进行的监督、检查;构成了政治权力运行的重要的合法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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