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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録二十五:广东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201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社会科学文化素质,促进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使用范围及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内容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二)国家法律、法规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及岭南文化;

  (四)政治学、经济学、法律学、伦理学、社会学、历史学、管理学、心理学、教育学、人类学等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及应用知识;

  (五)当代社会科学前沿知识及国内外文化交流成果;

  (六)文学艺术等人文知识;

  (七)文明的生活方式、方法;

  (八)社会科学其他相关内容;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主要形式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形式:

  (一)举办公益性社会科学论坛、讲座、谘询活动,举办社会科学知识竞赛、展览、文艺演出;

  (二)举办社会科学普及周;

  (三)举办形势教育巡讲、宣传活动,开展社会科学知识进基层活动;

  (四)编写、制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书刊和电子音像制品;

  (五)开展与社会科学普及相关的学术、文化交流和课题研究;

  (六)运用大众媒体、公共场馆、示范基地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原则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科学普及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危害国家安全,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第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领导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发展的具体措施,监督检查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八条 社会科学普及机构职责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科学普及机构应当在本地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计划,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二)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三)组织、协调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四)负责社会科学普及的对外交流工作;

  (五)负责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青少年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教育工作规划,将社会科学普及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推动青少年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条 文化等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自身职能作用,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定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出版计划,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社会科学普及创作,编写社会科学普及读物,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职能,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区域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共享。

  建立健全我省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社会科学普及交流合作机制;鼓励和促进我省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相关民间团体、学术机构开展多领域、多层次的社会科学普及交流与合作活动;支持我省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相关机构合作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人员培训工作。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社会责任

  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参加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与教育机构普及责任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社会科学普及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重点围遶社会公德、法律常识、安全教育、形势与政策等方面知识,根据青少年成长规律,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社会科学机构责任

  社会科学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学科优势,组织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创作和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在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中发挥引领作用。

  第十五条 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特别责任

  公共财政资助的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承担者,应当结合研究成果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六条 群众团体普及责任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全省社会科学普及规划,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支持、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的普及责任

  支持、鼓励企业结合自身文化活动和职工培训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加强对企业员工诚信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教育和心里健康教育,有条件的可以面向公众开放企业文化陈列室及其它文化场馆设施。

  第十八条 村、居民文员会普及责任

  支持、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利用所在地的公共文化设施,通过谘询、举办讲座、开办专栏等方式开展经常性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向居(村)民宣传法律知识、公民道德、消防安全、卫生健康等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部门普及责任

  支持、鼓励图书、电子音像出版单位将社会科学普及读物纳入出版计划,支持有关专家编写、制作社会科学普及读物、音像制品和电子读物。

  出版社会科学普及读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网站普及责任

  支持、鼓励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综合性互联网站开办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制作社会科学普及节目,播放社会科学普及公益性广告。

  支持、鼓励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制作、发行、放映社会科学普及影视作品。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单位普及责任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应当举办社会科学知识讲座、报告、座谈会、交流会、研讨会及各类知识展览和竞赛,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结合自身优势加强本地历史、人文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财政其他投入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奬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四条 社会投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用于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捐资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社会科学普及的捐赠,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在不超过法定年度利润总额比例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使用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采取竞争性分配或绩效分配,项目经费使用应当进行绩效评审,并接受财政部门和社会监督,经费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社会科学普及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充分利用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建社会科学普及场所。

  第二十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推动社会科学资源的公开和共享,建设信息化、网络化社会科学普及平台,提高社会科学普及能力。

  第二十八条 社会投入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促进社会科学普及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专家团、人才库,组织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志愿队伍,培训社会科学普及人才。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层、偏远和欠发达地区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培训工作。

  鼓励、支持高校学生志愿到基层从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鼓励热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人员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三十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待遇

  鼓励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社会科学普及成果应作为社会科学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评聘和工作业绩考核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纳入本级社会科学成果评奬范围。

  第三十一条 社会科学普及周

  本省设立社会科学普及周。社会科学普及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侵害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责任

  违反条例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侵害社会科学普及财务责任

  违反条例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4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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