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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构成:对主权理论的再认识

  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以来,传统主权理论遇到了严重的挑战。面对许多复杂的主权现象,它已不能作出很有说服力的解释。就国际层面而言,传统的主权理论认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也是不可转让的。然而,二战以后,以法国和德国为核心的西欧国家却开创了部分让渡国家主权,以建立超国家主权的机构的世界先例。到今天,欧盟已经拥有经济、政治、军事和外交等方面的许多超国家主权的机构和权力。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类似欧盟成员国所进行的这种“主权让渡”现象在国际范围内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就国内层面而言,近几年来海峡两岸关系比较紧张。台湾当局抛出“两国论”,
  
  企图分裂国家的领土主权,并提出了“主权阶段性分割”、“特殊两国论”之类的理论来为自己的分裂行径辩护。而台湾半个多世纪以来一直以“国家”的形态来运作的“主权”外观,也的确使一些人感到它似乎就是一个“主权国家”。
  
  主权既然不可分割,不可转让,又何以解释国家间的“主权让渡”呢?就国内的台湾问题来说,怎样看待台湾当局的“主权外观”?针对诸如上述的主权现象,许多政治学家和国际法学家曾创制和引入了一些新的概念,如:主权权力、治权、主权权利等,来试图对此作合理的解释。例如,对于国家间的“主权让渡”,有人认为这是“主权权力”的让渡,也有人认为这是“主权权利”的让渡,还有人认为这是“治权”的让渡;同样,他们运用这几个概念来分析海峡两岸的主权状态,如:有人认为这是“主权权力分享”,也有人认为这是“治权分裂”,等等。客观地讲,这些概念的创制和引入,对于当今主权现象的解释均有其不同程度的合理性,这是首先应当肯定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些概念均是从某一个侧面或角度反映了主权的属性和内容,因而运用它们所作的解释也就有其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
  
  (1)主权权力。一般而言,主权既含有权力的属性和内容,也含有权利的属性和内容。而主权权力这个概念仅能反映主权的权力的属性和内容,而不能反映主权的权利属性和内容,因而这个概念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与国家统治权有关的某些国内主权现象,却不适宜用来解释与国家基本权利有关的国际主权现象。
  
  (2)治权。这个概念虽然能反映出主权在统治权层面上的某些属性和内容,但它的涵义比较模糊,无论是从语义上,还是从形式上都很难体现出它自身与主权的内在联系。严格说来,它是一个不规范的学术概念,因而学术界,特别是法学界都不主张过多地使用这个概念。
  
  (3)主权权利。“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资格,主权权利通常指某主权国让渡部分主权后,他主权国获得了享有该国被让渡出来的部分主权的资格,该国也获得了享有他主权国所让渡出来的部分主权的资格。这个概念同“主权权力”相反,它虽能反映主权的权利特性和内容,却不能反映主权的权力特性和内容。因而,这个概念适宜于用来解释国际主权现象,而不适宜于用来解释国内主权现象。
  
  正是由于上述概念所作解释的局限性,人们总觉得这些解释不是那么完美,由于解释欠完美,又总是有人产生质疑,甚至有人提出了“主权过时论”、“主权可分论”、“超国家主义”、“主权消亡论”等论调。
  
  面对上述主权现象及有关理论对其解释的局限性和欠完美性,我们试图改变学者们以往从主权外部来进行主权研究的通常做法,尝试从主权的内部构成来解析主权,以对有关主权理论问题作进一步探讨,并对上述重大主权现象作进一步解释,从而拓宽主权研究的新思路,探求主权研究的新方法,这就是我们下面要对主权构成进行研究的外在背景和内在动因。
  
  一、主权构成要件——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的区分及其依据
  
  通过对主权内部构成的解析,我们可以发现,主权在构成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存在于主权所有者的手中,另一部分存在于主权行使者的手中。其中,前者在君主制国家里,通常以国家权力的形式存在于君主个人手中;而在民主制国家里,通常以国家权力的形式存在于人民手中或以公民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这部分主权能够表征主权的归属状况,所以我们称之为主权所有权。而后者在君主制国家里,通常以统治权的形式存在于君主和以君主为核心的中央官僚机构之中;在民主制国家里,通常以职权的形式存在于人民所委托的国家机构之中。因这一部分主权能够表征主权的运作状况,所以我们称之为主权行使权。我们将主权从构成上区分为主权所有权和主权行使权,不是凭空的,而是依据主权本身包含着的所有与执行的二重权能以及主权内涵的历史发展。在国家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全部主权通常集中于君主一人手中,君主既是主权所有者,又是主权行使者,所以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的区分是不明显的,但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主权行使者与主权所有者渐渐地发生了分离,主权行使权也日益从主权所有权之中分离了出来,这可以从下面的主权演进历程中清晰地反映出来:
  
  最早赋予“主权”独立完整定义的是近代法国思想家让·布丹,他在其1576年出版的《国家论六卷》中首次提出“主权”这一概念,并将其定义为“不受法律约束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还将主权的属性界定为永恒的、非授予的、不可转让且不受法律支配的。在布丹的学说中,君主是主权者,他只受神法、自然法和万国公法的约束,国内法只不过是主权者的命令。从布丹的主权思想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他所说的主权就是国家权力的总称,既包括国家权力所有权,也包括国家权力行使权。作为主权者的君主,既是主权的所有者,又是主权的行使者,主权所有者与行使者在君主身上是合一的。因此,人们称他的主权学说为“君主主权论”。当主权学说发展到洛克的时候,洛克从社会契约论出发,在继承布丹、霍布斯等人的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议会主权论”,主张主权在议会而不在君主,议会以立法权体现主权,君主仅以行政权执行主权。洛克的“议会主权论”是主权理论发展的一个转折点,标志着主权已从一个人手中转移到少数人手中。与“君主主权论”相比,它的确是主权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洛克所谓的议会主权,其实质不过是资产阶级掌握国家主权,具有鲜明的阶级局限性。卢梭继承了前人关于人民主权的思想,在历史上第一次比较完整的阐述了“人民主权论”,认为“主权的实质就是全体意志”,“人民作为整体来说就是主权者。”他反对“议会主权论”,认为议会充其量只是主权的执行者,而不是所有者。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动摇了传统的对主权归属的见解,使主权理论又上升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高度。自法国大革命后,“主权在民”的思想和观念逐步成为风靡一时的国际思潮。这一时期人民主权思想集中和典型的表现是通过政治宣言或宪法表达的。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就明显地体现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1793年法国宪法也宣称主权属于人民,主权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是不可动摇的和不可让与的,“任何一部分人民都不得行使全体人民的权力”。这些思想和宣言表明,这时期主权的内涵和主体较之以前都发生了分解,已很明显地不同于布丹时代。但是,卢梭为了维护他的人民主权理论在逻辑上的严密性和完整性,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他又提出了“主权不可代表说”,结果这反而造成了实践上破绽和混乱。马克思在早期受卢梭主权思想的影响很大,但他很快就发现了卢梭主权学说的局限性,认为主权可以被代表,人民可以通过层层选举的代表来实现自己的主权。马克思及其追随者在形式上继承了资产阶级革命时代的主权成果,主张主权在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找到了实现主权在民的科学途径,形成了社会主义人民主权观。
  
  从政治学的角度来考察,上述整个主权的演进史就是如何将主权从君主手中转移到人民手中的过程。随着主权形态由君主主权经议会主权到人民主权的变化,主权所有者也经历了君主-少数人-全体人民的变化,主权所有者的形态也表现为个体-部分-整体的变化。在这个变化的过程中,主权和主权所有者均日益由具体走向了抽象。由于抽象的东西难以得到充分的体现,于是主权所有者只能将主权所有权保留下来,将主权行使权委托给经由合法程序产生且能代表自己的政府,由政府代行主权。这样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就由君主制下的合一而逐步地走向了民主制下分离。两者由合一走向分离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主权自身发展的必然逻辑,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一般说来,在奴隶制时代和封建制时代,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与自然、半自然经济的封闭性适应的政体主要是专制君主制。这种政体是历史上集权程度最高的政体类型,其基本特征就是最高国家权力所有权与最高国家权力行使权,均由君主一人掌握和运用,各种最高国家权力之间没有也不需要划分界线。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在商品经济的冲击下,作为专制主义基础的自然、半自然经济的封闭性逐步被打破,资本主义市场体系在一国之内以至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形成起来,专制君主制日益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要求政治上的民主制与之相适应。一般而言,在民主制度下,尽管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人民由于人口众多,不可能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主权(在实行直接民主的小邦共和国里除外),而只能将属于自己的主权分离开来,将其所有权留归自己,将其行使权委托给人民选举产生的政府,即实行间接民主的代议制。这种分离的最直接、最典型体现就是主权所有者(人民)与主权行使者(政府)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分离。主权行使权与主权所有权的这种合法性分离,不仅不会损及主权的完整性,反过来还更有利于维护主权的完整性。
  
  以上我们讨论了将主权区分为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两大构成部分的基本依据。事实上,我国宪法已作了这种区分,只不过是没有直接使用“主权所有权”、“主权行使权”等概念而已。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中,该条文的前半部分是就主权所有权而言的,后半部分是就主权行使权而言的。
  
  二、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的关系及其表现形态
  
  1.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的关系
  
  主权既然可以区分为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两大构成部分,那么这两大构成部分之间就必定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差异。具体说来,它们之间的差异可以概括为:
  
  (1)权能表现不同。从权能上看,主权所有权的核心内容是支配权,主权所有者就是依靠支配权才使主权行使权的运作符合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支配权在现实中通常表现为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项权利。而主权行使权的核心内容就是具体的国家权力,即政府职权,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有关事务的最高决定权。(2)所处地位不同。主权所有权处于本体地位,具有最高权力的性质,它不受任何权力的支配和约束,也超乎于法律之上;而主权行使权则是从主权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权能,处于派生地位,具有从属于所有权的性质,它不能等于更不能超过主权所有权,也不能超越于法律。(3)主体形式不同。主权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即“一物不能二主”。如果主权所有权同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所掌握和运用,那就表明主权所有权被分割了。既然主权所有权的主体必须只有一个,当全体人民作为主权所有者时,它也必须以一个整体的形态出现,全体人民中的任何个人或部分人都只是主权所有者的构成分子而不是主权者本身,因而不能单独拥有主权所有权。而主权行使权的主体却具有多元性,因为主权行使权是由主权所有者委托给国家机构行使的权力,而国家机构不可能只有一个,故主权行使权的主体也不可能只有一个。(4)内在规定不同。主权所有权是决定主权完整的质的规定性,具有絶对性、不可分割性和排他性。故主权的性质和完整主要取决于主权所有权的性质和完整。而主权行使权则是决定主权完整的量的规定性。它具有执行性、相对性,是可以分立、分开的。一般情况下,只要主权在其本源处即主权所有权处未受到分割,单单是主权行使权在一定限度内的部分分割,不会破坏主权所有权的完整性;但当主权行使权的分割在量上超过了一定“度”的时候,也会引起主权所有权的质变,从而破坏主权所有权的完整性。
  
  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之间虽然存在着以上差异,但两者仍是相互依存、密切相关的,这主要表现在:(1)主权所有权是主权行使权的基础。主权所有权本身包含着对最高国家权力的掌握和运用权,而主权行使权仅意味接受委托而享有对最高国家权力掌握和运用权。因而,民主社会中的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之间总是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授权与被授权、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一般说来,人民在保留主权所有权的同时,将主权中的制宪权首先委托给自己的代表,由他们把主权所有者的利益和意志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表达在宪法之中,再由公民按照宪法,选举代表建立国家机构以掌握和运用主权行使权。主权行使权既然是来自于主权所有者的授权与委托,它必然要对主权所有者负责。这就是说,它们之间不是那种互相制衡的关系,而是单向的所有者与执行者之间的支配关系。(2)主权行使权是主权所有权的权能体现和实现形式。如前所述,既然主权所有权是最高国家权力的抽象存在;而主权行使权是最高国家权力的具体存在,那么,国家主权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主权行使权体现出来的。从这一角度来看,它也是主权的实现形式。在主权所有权或其体现形式公民权利中,作为整体的公民依法加以运用即可产生支配力的那些权能通常是处于“休眠”状态的。如处于代议机关换届选举阶段以外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这些权能处于“休眠”状态时,它们实际上等于零。因此,通常时期主权和主权行使权在数量上是相等的。主权所有权通常只是在公民选举或投票时才直接起作用。当这类活动结束后,主权所有权基本上又处于“休眠”状态,不再在此后的国家生活中直接发挥作用,直至下一次换届选举或者出现了其他法定的需要由全体公民来投票表决的情况。(3)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是一个完整主权互不可缺的两大构成部分,只拥有主权所有权而不拥有主权行使权,或者只拥有主权行使权而不拥有主权所有权,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主权。在主权的这两大构成部分中,前者的性质决定着后者的存在状态和运作方式,但后者也不永远是消极被动的,它反过来影响着前者的实现程度,甚至会改变前者的归属。在现实政治中,都有过主权行使权反过来对主权所有权产生重大影响的实例。
  
  2.主权构成研究与以往相关研究的关联与区别
  
  主权构成研究并不是对以往主权研究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着重进行了主权内部的研究,这就使得我们的主权构成研究同以往的主权研究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关联,又存在着相当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的区分与孙中山关于“政权”与“治权”划分的区别。按主权所有权与行使权的区分依据和标准,孙中山的“政权”概念,包括我们这里所说的主权所有权和部分主权行使权。其中,自治县的人民直接行使的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属于主权所有权范畴,而国民大会所行使的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项则属于主权行使权范畴,可见,我们的“主权所有权”概念不完全等同于孙中山的“政权”概念。就孙中山的“治权”概念而言,也包括两部分,即中央政府的治权和地方政府的治权。其中,中央政府的五院所行使的治权在内容上属于我们的主权行使权范畴,而地方政府所行使的治权则不属于我们所说的主权行使权范畴。所以,我们的“主权行使权”也不完全等同于孙中山的“治权”概念。
  
  (2)主权行使权与通常所说的“治权”概念的区别。“治权”是一个涵义比较模糊的概念,它是泛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力,还是专指地方政府的权力,这在目前的学术界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不过,通常认为,治权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最高治权,另一部分是一般治权。其中,最高治权在内容上就等同于我们的“主权行使权”。当然,最高治权在单一制和联邦制下的配置与划分是不一样的,在单一制下,它专指中央政府享有的权力,即中央治权,也有人称之为“中央政权”;而在联邦制下,既包括中央治权,也包括联邦成员政府所享有的对有关事务的最高决定权,也有人将此称为“剩余主权”。简言之,主权行使权仅指治权的最高部分。
  
  (3)主权行使权与“主权权利”、“主权权力”的关系。在以往的研究中,一般认为,“主权权利”或“主权权力”都不是主权本身,因而,加拿大华裔学者郑海麟反覆主张,将“主权权利”同“主权”概念区分开来使用,美国学者斯蒂芬斯也主张,应当区分主权权力和主权本身。但是,由于主权本身在内容上就表现为权利或权力,所以从主权概念中抽象出来的“主权权利”或“主权权力”等概念,就变成了更加抽象的东西,不易让人理解和运用。通过对主权构成的解析,我们可以发现,“主权权利”和“主权权力”都与主权所有权没有直接关联。因为它们都不具有表征主权归属的性质,然而,它们却与主权行使权有着直接关系。具体表现在,主权权利和主权权力分别从不同的侧面直接体现了主权行使权的性质和内容。当主权行使权表示一种支配力量的时候,它就表现为人们通常所说的“主权权力”;当主权行使权表示一种法律资格的时候,它就表现为人们通常所说的“主权权利”。可见,主权权利和主权权力是主权行使权的两种直接形式。
  
  3.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的表现形态
  
  任何一个国家的主权都包含着所有权与行使权两种属性,但由于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的权能、地位、主体和性质等的不同,决定了两者的各自表现形态也很不一样,具体说来如下:(1)主权所有权和主权行使权的共同表现形态。一是国家主权。“按照近代国家的概念,国家和主权是不可分的,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性”。国家如果没有主权,也就不成其为国家,因此,主权集中体现于国家主权,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主权就是国家主权。国家既是主权的所有者,又是主权的行使者。换句话说,国家主权是主权所有权和主权行使权的共同表现形态。二是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本身及领土内的人和物所具有的最高权力。它是国家主权的最真实部分,也是国家主权的核心要素。领土是国家主权的实体,离开了领土,主权的所有将变为“虚有”,主权的行使将无所依附。因此,国家主权在领土归属和管辖方面就体现为领土主权。领土主权的所有权归这个国家的人民所有,领土主权的行使权归这个国家的政府所有。也就是说,国家通过其人民拥有领土主权,通过其经由合法途径产生的政府来行使领土主权。(2)主权所有权的表现形态。国家主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主权所有权的阶级归属不同,其表现形态也不同。如果主权所有权归君主个人,那么国家主权就体现为君主主权;如果主权所有权归全体人民,那么国家主权就体现为人民主权。主权演变史上的君主主权、议会主权、人民主权等主权形态就是从所有权(即主权归属)的角度来谈的。(3)主权行使权的表现形态。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存在,其主权行使权通常是由代表该国家的政府来掌握和运用的,换言之,主权行使权的主体是政府,所以主权行使权的表现形态是政府职权,也有人称此为“政府主权”。需要指出的是,单一制国家中的政府主权是由中央政府独享的,而联邦制国家中的政府主权是由联邦政府和联邦成员政府来分享的。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在当今国际社会中,主权即国家主权,国家主权在其所有权方面体现为人民主权,在其行使权方面体现为政府职权,以上三种主权表现形态都以领土主权为依附和实现前提。正常情况下,国家主权、人民主权和政府职权的运作指向应该是一致的。但是,三者并非在任何情况都是统一的,有时候政府尽管能够代表国家,但不一定能够代表人民。例如:卖国中央政府的主权行为。我们还需关注的一个问题是,这三种不同主权形态的效力等级是不一样的。在现代民主国家里,人民是国家主权所有权的本源主体,是国家主权的终极所有者,所以,在世界上许多民主国家里,某些重大事项的决定,如签订国际条约、割让领土等,中央政府不能自己作主,还得以“全民公决”的形式来听取人民的意见。这就是说,政府行使国家主权时必须服从并服务于人民主权。所以,如果我们按照从高到低的效力等级来给它排序的话,其顺序应该是:人民主权、国家主权、政府职权。
  
  三、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之间的分离模式
  
  如上所述,由于主权行使权大都从主权所有权中分离了出来,所以研究两者的关系模式,主要就是研究两者的分离模式。如果依据分离是否是主权所有者自愿进行的这一标准,可以将两者的分离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1.两者分离的主动模式
  
  即由于主权所有者主动地委托或让渡部分主权行使权,从而使主权行使权通过法定程序与主权所有权发生的分离。从主权行使权运作的目的指向来看,它与主权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取向是一致的,因而,这并不会造成主权所有权的损伤,也不会导致主权所有权的丧失。相反,这种分离的结果只能更好地有利于主权所有权的实现和完整,所以这种分离是一种形式上的分离,从实质上说,它与主权所有权仍是统一的,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分离是主权所有权的一种重要实现形式。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分离有国内与国际两种表现形式:(1)国内分离形式。即两者在主权国家内部所进行的合法性分离。主要表现在主权所有者为了实现自己的主权所有权,必须将主权行使权按照一定的方式委托给经由合法程序产生的政府,由政府来代行主权行使权。这种委托与被委托、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形式,但它却不是可有可无的,因为这不仅是主权所有权的实现形式,而且还是主权行使权合法化、合理化的基础。也就是说,它反映的是一种权力的合法的必然的转移关系。这个关系的一端是主权所有者对主权行使者的授权,而另一端则是主权行使者对主权所有者的负责。这是一切民主政治的出发点,也是各类人民主权论的基本内容。现实中,这种分离往往出现于絶大多数实行民主制的主权国家之中。但是,在不同的民主制度下,两者分离的程度是不同的。在实行直接民主的小邦共和国里,由于人民将大部分主权留归了自己,而没有委托出去,这样便使得主权行使权从主权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数量相对较少;但在实行间接民主的国家里,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主权行使权的数量相对较大。(2)国际分离形式。即两者在主权国家与主权国家之间所进行的合法性分离。主要表现在主权行使者(政府)为了保障和实现主权所有者(人民或国家)的利益,在经由主权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将部分主权行使权让渡给某国际组织来行使。从形式上看,这种主权行使权的部分让渡,确实造成了主权行使权的部分分割或受限,但在实质上,这种分割或受限不仅不会缩小或损伤主权行使权,反而还可以扩大或保障主权行使权,进而更好地保障和实现主权所有权的完整与统一。这也正是为什么主权国家愿意参与国际社会、签署条约彼此互助或约束的主要原因。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国际分离形式同前面国内分离形式的不同在于,国内分离形式在主权行使权的授与不授的问题上,没有不授的选择权,人民所能决定的只是授权给谁和授权多少的问题。而国际分离形式在这个问题上既有让渡的选择权,也有不让渡的选择权;另外,也能决定让渡给哪个国际组织和让渡多少的问题。
  
  2.两者分离的被动模式
  
  即指没有经由主权所有者自愿地、主动地权力委托或让渡,而是由于主权所有者意志外的原因所造成的主权行使权同主权所有权的分离。对于主权所有者来说,这种分离往往是由非正常因素引起而未经合法程序和途径进行的,具有被动性和消极性。这类分离通常会对一个国家的主权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这种被动式分离也具有国内和国际两种形式:
  
  (1)国内分离形式。根据这种分离对主权本身损伤的大小,可以将它们分为以下三类:第一,挑战地区主权行使权的分离形式。这种分离形式的特点是某一地区的统治权或管辖权同原中央政权发生了分离,如旧中国地方军阀同中央政府的分离,就属于这种情形。对于地方统治集团来说,它只是想掌握和控制该地区的最高统治权即该地区的部分主权行使权,而无意与中央政府去争夺中央政权即整个国家的主权行使权,也无意去改变该地区的主权所有权,它仍旧坚持该地区是该国家的一部分。简言之,它无意去争做中央政府来代表国家,也无意去分裂国土、另立新国。但是,由于它掌握和控制了该地区事实上的最高统治权,这使得中央政府的政令不能及于该地区,从而限制或排斥了中央政府在该地区的最高统治权,这在事实上损伤了国家主权。第二、挑战国家主权行使权的分离形式。即主权行使权同主权所有权发生分离后,分离双方所争夺的焦点是谁来代表国家行使主权,即中央政权之争。这种分离形式常常发生于依附外国势力支持的傀儡政治实体与中央政府之间,或发生于通过革命建立的新政府同原中央政府之间。前者如历史上的汪伪政府与蒋介石国民政府之争,后者如历史上的国共之争。由于这种分离形式直接挑战的是国家主权行使权,所以它在现实中常常会引发战争或革命。第三,挑战地区主权所有权的分离形式。这种分离形式多表现为企图脱离母国而另立新国家的政治实体与其所属国家的中央政府之间。如目前的台湾当局,自1999年7月抛出“两国论”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所争夺的焦点已由过去的谁对整个中国拥有主权行使权演变为现在的谁对台湾地区拥有主权所有权,即已由过去的中央政权之争演变为台湾主权之争。这种直接挑战主权所有权的分离形式,比前面两种分离形式更具危害性,处理不好,它可以直接导致主权所有权的分割,从而破坏国家主权的完整。
  
  (2)国际分离形式。这种分离形式表现为某主权国通过非正当方式获得了他主权国某地区的主权行使权,从而使该地区的主权行使权与原来的主权所有权在国与国之间发生了分离。现实中的租借、占领、管治等,均会引起这种分离形式的发生。例如,近代史上英国对中国新界的租借,就使得新界的主权行使权从中国转移到了英国,但新界的主权所有权仍归中国;再如,葡萄牙占领中国的澳门后,澳门的主权行使权归葡萄牙,但澳门的主权所有权一直归中国。这种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在国际间的分离,也会造成对主权所有权不同程度的损伤,只是这种损伤未达到挑战或改变该地区主权所有权的程度而已。如果主权行使权与主权所有权在国际间的分离超过了一定的时间或空间限度,也能造成对原主权所有权的极大损伤,甚至改变。这种损伤在超时间限度上表现为,某主权国获得了他主权国某地区的主权行使权超一定时限后,在他主权国未抗议的前提下,根据国际法上的占领时效理论,国际社会就承认某主权国获得了该地区的主权所有权;这种损伤在超空间限度上表现为,当某主权国在空间范围上丧失了其絶大部分领土的主权行使权时,常会引起对原主权所有权的挑战或改变。
  
  四、主权构成研究的理论价值
  
  与以往的主权理论研究相比,主权构成研究算是更加深入、更加细化地揭示了主权运作的某些规律,因而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主要表现在:
  
  1.解决了以往主权理论研究中的某些二元性争论
  
  在以往的主权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着絶对主权论与相对主权论的纷争,其内容表现为主权受限制与不受限制、主权可分与不可分、主权可转让与不可转让等问题的二元性争论,尤其是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使这种争论更加激烈。然而,通过主权构成研究,我们就可以发现,国家主权既是絶对主权,又是相对主权,是二者的统一体。从主权所有权的层面看,主权具有絶对性、不受限性、不可分性和不可转让性;而从主权行使权的层面看,主权具有相对性、受限性、可分性和可转让性。在以往的主权研究中,絶对主权论者往往是从所有权的层面或视角来描述和反映主权,而相对主权论者往往是从行使权的层面或视角来描述和反映主权。所以,从外观上看,争论双方所争论的都是“主权”这个问题;但从双方所谈的主权内容和视角来看,双方所争论的问题却不是同一个层面上的问题,而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准确地说,双方所争论的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层面或侧面。因而,双方争论不休也就在所难免。按照主权构成研究,传统主权理论中所说的“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其实是指主权所有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至于主权行使权则可以经由合法的途径进行分割或转让。目前我们所说的加入国际组织而进行的“主权让渡”,其实也不是主权所有权的让渡,而仅仅是主权行使权的让渡。就欧盟成员国而言,它们所让渡的主权仅仅是行使权含义上的主权而非所有权含义上的主权,如欧盟内部有关成员国货币发行权的转移,是政府职权即主权行使权的转移;欧盟内部有关成员国高度密切的合作,均是主权行使权层面上的合作。这不仅不会弱化国家主权,反而由于藉助于集体的力量而强化了国家主权,从而更有利于增进国家的利益。战后一系列其他国际组织,如:联合国、东盟、欧佩克等的建立,都可以说是主权行使权让渡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没有成员国主权行使权的让渡,就没有国际组织的建立。可见,将主权区分为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对于我们研究和评判国际社会中的有关主权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历史上许多政治思想家,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没有充分注意到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的区分,并将两者等同起来,以至于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历史上卢梭对孟德斯鸠学说的批评,就是由此产生的误解;法律主权论者克拉勃所主张的“主权必须分裂”的观点也是基于这种误解。
  
  2.揭示了主权与某些相关概念的科学联系
  
  首先,以往的主权理论研究,似乎把主权与治权作了对立性的划分,认为两者是排斥性的关系,即主权之中没有治权,治权之中也没有主权。这是由于以往的研究只注意到了两者的差异性而忽视了两者的共同性。通过主权构成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主权与治权的真正关系是交叉性的关系,主权与治权的内容上既有相异的部分,又有相同的部分。主权中的行使权部分与治权中的最高部分(即最高治权)在内容上是重合的,即主权行使权实际上就是最高治权。这样,通过主权构成研究,我们就真正提示了主权与治权的区别与联系。其次,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不能将主权权利和主权权力建立起一种“有机”的联系,来共同描述或反映主权的属性和内容。通常,这两个概念只能单独地使用;又加之这两个概念均是从外部来描述或反映主权的。因而只能提示自身与主权的局部联系或外部联系。这样单独运用主权权利或主权权力对主权现象所作的解释,就欠缺说服力。通过主权构成研究,我们找到了主权权利和主权权力的联系所在,它们都是主权行使权的表现形式。这样通过主权行使权就将这两个概念联系了起来,因而它们一方面可以通过主权行使权去体现自身与主权的内在联系,另一方面又可以联合起来共同描述或反映主权,以增强对主权现象解释的说服力和完美性。其次,在以往的研究中,一直存在着众多的主权概念,如:主权、国家主权、人民主权、领土主权、政府主权等等。由于以前没有对这些概念的内涵进行理论上的挖掘和界定,常常导致使用上的混乱。通过主权构成研究,我们厘清了这些概念的内在涵义,明确了各个概念是针对主权构成中的哪一部分而言的,这有利于我们今后科学地使用这些概念。
  
  3.诠释了某些主权概念的真正含义
  
  英国剑桥大学著名国际法专家奥本海教授,为了准确地描述当时国际社会中确实存在着的附属地、被保护国、殖民地等国家的性质和主权状态,在其国际法著作中使用了“非完全主权国”、“部分主权国”和“半主权国”等概念。但长期以来,理论界一直认为这些称谓不符合主权本身的逻辑。理由是:这些称谓意味着主权是可分的,因而他们认为这些称谓与主权概念本身有矛盾。然而,通过主权构成研究,我们就会发现,“非完全主权国”、“部分主权国”和“半主权国”等国家不仅在现实中是存在的,而且在理论上也是能说得通的,具体表现在: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四要素学说,“非完全主权国”、“部分主权国”和“半主权国”等之所以是国家,就是因为它们拥有主权所有权;之所以在这些国家前面冠以“非完全”、“部分”和“半”等修饰语,就是因为它们的主权行使权在运作时受到了限制而体现不出独立自主的外观。众所周知,这些国家在处理对内对外事务时,除了考虑本国的意志和利益外,还要考虑宗主国的意志和利益,因为宗主国在事实上控制着这些国家的主权行使权。这样,这些国家的主权行使权就不能独立自主地运作。因此,我们说“非完全主权国”、“部分主权国”和“半主权国”等是针对主权行使权而言的,是主权行使权受到限制的结果和表现,这与主权概念本身并不矛盾。再例如,台湾学者王晓波等人曾提出“主权不完全继承”的理论,因其难以同“主权可分论”划清界限而遭大陆学界的质疑,而今按照本文的分析框架,这一争议可迎刃而解。王晓波等学者所主张的“不完全继承”其实是就主权行使权而言的,它与同时承认主权所有权的完整性并不冲突。
  
  主权构成研究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辩证的主权观。在国际社会日趋一体化的今天,我们反对笼统地强调国家主权的不可分性和不可让渡性。我们认为,对于主权的可分与不可分、可让渡与不可让渡,要具体分析它是就哪一个层面意义上的主权而言的。如果是所有权层面上的主权,我们必须坚持主权的不可分性和不可让渡性,坚决反对“主权过时论”等弱化国家主权的观点,否则就会为强权国家干涉他国内政提供口实和理论依据。但是,如果是行使权层面上的主权,我们就坚持主权的可分性和可让渡让。要看到国际社会中早已存在着的主权行使权可以让渡和共享这一事实,要认识到在自主、平等、共享的前提下,适当地让渡部分国家主权行使权,是为了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否则,如果不去具体分析是哪一个层面上的主权,而一味地强调国家主权的不可分性和不可让渡性,其结果必然是丧失本国在国际社会中全面发展的历史性机遇。
  
  五、主权构成研究在台湾问题上的应用
  
  目前海峡两岸的关系问题,其实质和核心是“主权”问题,两岸争执的问题均是围绕着“主权”而展开的。如何判断台湾地区的主权归属?让我们用主权构成的研究框架加以分析:
  
  首先,让我们看台湾地区的主权所有权之归属。两岸宪法都承认人民主权学说,都承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根据人民主权学说,人民作为一个整体拥有主权所有权,全体人民中的任何个人或任何部分都只是主权所有者的构成分子而不是主权所有者的本身,因而不能享有主权所有权。台湾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其主权应属于海峡两岸的全体中国人民。台湾地区的人民作为全体中国人民中的一部分,自然不能单独对台湾拥有主权所有权,台湾今后的去向自然也不能由台湾当地居民单方面作出决定。台湾某些人所提出的以“住民公决”的方式来决定台湾去向的主张,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退一步讲,即便举行“公投”,也应由海峡两岸的全体人民来“公投”,而不能单由台湾当地居民来“公投”。如果单由台湾居民来“公投”,就等于剥夺了大陆人民对台湾的主权所有权,大陆人民必然会竭力,甚至用武力去捍卫和收复自己对台湾的主权所有权。
  
  其次,让我们看台湾地区的主权行使权之归属。根据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了原中华民国政府的主权行使权。从法理上说,台湾当局不应再拥有主权行使权;从事实上说,现在世界上絶大多数国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中国的中央政府,这些国家同台湾签定航约要事先征得北京的同意,同台湾来往要向北京承诺是“非官方的、地区性的、民间性质”,极少数国家在对台军售、邀请台湾“元首”访问之类的事情上违背了它们对中国政府的承诺,但它们做了这后还要就这些问题同中国政府交涉并在不同程度上采取补救措施,……凡此种种,都是国际社会尊重中国政府对台湾行使主权的表现,从这个角度讲,台湾当局所宣传的“中共从未有一天对台湾行使过主权”的说法并不符合事实。
  
  然而我们也必须指出,由于两岸的对峙状态,至今台湾当局仍然维持着“主权国家”的外观,并且以“中国政府”的名义,对台湾内政范围内的事务(如举办选举、征税、征兵……等等)实行“有效统治”。这种现象,在本文的研究分析框架中可界定为是出现了主权行使权同主权所有权的被动分离,如果借用“主权不完全继承”的概念来表述,则应当说是出现了主权行使权的“不完全继承”。换言之,由于主权行使权是可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了一部分但未完全继承,以致当前台湾地区的主权行使权事实上由中国政府和台湾当局分享,前者主要体现为限制台湾当局的对外交往能力,后者主要体现为对台湾内政的全权治理。
  
  再次,以上我们承认台湾当局拥有部分的主权行使权,是因为这些权力不是简单地用“地方政权”或“地方治权”之类的概念就可以表述清楚的,诸如征兵、发行货币、司法终审之类的权力本来都是中央政府的职权,明显属于主权行使权的范畴,即便在实行高度地方自治的美国,这些权力也都是专属于联邦政府的。现在台湾当局在对内统治中运用这些权力,并没有得到主权所有者(全体中国人民)的同意,这种现象即上述所论述过的“被动分离”模式之一种表现。而“被动分离”必然伤害主权所有权,所以我们要尽快结束这种不正常的状况,用中央领导同志的话语来表达,就是“台湾问题不能久拖不决”。
  
  但是台湾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尽管台湾当局的权力基础缺乏主权所有者全体的认同而欠缺整体的合法性,但是它却得到了部分主权者(即2300万台湾人民,他们是中国人民的一部分)的多数认同,从这层意义上讲它又有部分的合法性。就两岸关系论,现在我最高法院已经批准承认台湾某些民事判决在大陆地区的司法效力,这可以视为是对台湾当局所行使的权力做部分的合法性承认;从国际角度讲,现在台湾当局以地方经济体的身份加入WTO、亚太经合组织等国际性组织,并在其中承担其国际义务,这也可以理解为国际社会也承认台湾当局有某种合法性,不过这种合法性是以“非主权国家资格”取得,与完整意义上的国际法法人仍有重大区别。正是考虑到台湾问题所牵扯的这些复杂因素,为了尊重台湾同胞的意愿,也为了减轻国际上的反弹、为中国的现代化建设争取一个良好的国际环境,中国政府把“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定为解决台湾问题的首选方案。
  
  最后,透过主权构成的研究视角,我们将对当前两岸关系的症结以及对“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构想的精髓提出一种新的理论解析,这可以从“反独”和“促统”两个方面来谈。
  
  台湾虽然尚未与大陆统一,但中国的主权并没有分裂,两岸同属于一个中国,台湾主权属于全体中国人民,这早已是铁的事实。因此“统一”并不是对主权所有权而言的,在1945年日本将台湾交还中国之后,这个主权所有权的问题就已经解决了,在这个问题上不需要再“促统”。但这样讲并不是说在这方面已经万事大吉了,因为还存在着“反独”的问题,而且“反独”斗争正日趋尖鋭化甚至白热化。我们当前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就是要坚持主权所有权的絶对性、不可分性,确保台湾主权属于全体中国人民的事实不被改变,确保台湾作为中国神圣领土一部分的地位不被改变。
  
  在“反独”的同时我们当然还要“促统”,这项工作是要解决五十年来台湾的主权行使权同主权所有权“被动分离”的问题。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在统一后,台湾当局某些“国家外观”的东西将被取消,但在实质上,台湾当局目前享有的部分主权行使权并不会减少,仍然可以发行货币、司法终审、甚至拥有自己的军队……等等。和平统一的过程,就是要通过两岸的政治谈判,找到一种双方都能接受的安排,对台湾当局而言,就是要接受和承认台湾主权所有权属于全体中国人民的事实,并使其目前未经主权所有者(全体中国人民)同意而掌握和运用的部分主权行使权得到主权所有者的同意而彻底、全面地合法化;对中国政府而言,则是要充分体量目前台湾当局得到部分主权所有者(作为中国人一部分的台湾2300万人民)中的多数支持,在不伤害主权所有权的前提下,尽量让统一后的台湾特区政府享有更多的主权行使权。为了营造两岸谈判的政治基础,当前一方面是要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即让台湾当局接受和承认台湾主权属于中国的事实,但另一方面,也应考虑接受和承认台湾当局目前掌握和运用着一部分主权行使权的事实。小平先生讲“主权问题不可以谈判”,这实际是说主权所有权不可以谈,至于主权行使权则是可以谈的,事实上也早已列入了谈判的内容之中。
  
  在本文的分析框架中,“一国两制”的精髓可以说就是用非常高明的方式,处理了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之间的关系,把二者的“被动分离”变为“主动分离”。在“一国两制”中,“一国”是核心、是目标,体现了主权所有权的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两制”是手段,是国家统一和主权完整的实现形式,体现了主权行使权的可分性和可转让性。按照“一国两制”,中央政府将部分主权行使权如发行货币、司法终审等权力以“基本法”的方式授予或转让给特区政府,(台湾在统一后除拥有上述权力外,还可保留自己的军队),凡属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中央政府不得干预,而涉及国防、外交、特区行政长官任命之类的事务,则由中央政府享有最高决定权,这实际上是一种由中央政府和特区政府分享主权行使权的政治体制,但这种“分享”是以某种法律的方式经过了主权所有者的同意,因此,这种“主动分离”模式非但不会伤害主权所有权,反而会进一步强化和巩固主权所有权。

  (原载:《太平洋学报》2002年第四期,第二署名:王英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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