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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侦查犯罪的问题

  前言

  在前司长欧文龙的贪贿案〔1 〕中,以及近期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网页上,出现了关于「人身保护令」〔2 〕的终审法院判决,涉及了许多跨境犯罪,跨境侦查,跨境搜证后的证据能力标准、能否形成心证等证明力问题,以致能否互相确认及执行判决、在诉讼过程中的执行强制措施及在四地通过正式管道进行移交犯罪涉嫌人(嫌犯)的程序等问题。

  受到这些案件的启发,笔者在思考的过程中,针对这类型跨境犯罪问题,初步形成了一些想法,希望透过本次研讨会,为在区际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订出一套既必须依法、又体现效益的涉外刑事诉讼行为提出一点意见,向各位同行请教。

  犯罪行为人可以利用交通的便利以及通讯方式的快速发展,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地作出各种构成犯罪行为,目的除希望获得更多的利润外,更重要的是为了避开同一司法管辖内侦查力量的打击,由于同一司法辖区内的侦查力量可以很容易产生联系,将犯罪行为的资讯互通,而且因为法律是一致的,同一司法管辖区内对证据能力解释是一致的,不会产生一地是具有证据能力,在到另一地使用时不具证据能力的问题。

  但是犯罪行为人往往利用各个司法辖区的联系问题,以至刑事诉讼法关于搜证的程序以及证据能力标准、能否形成心证的证明力差异问题,作出跨境犯罪,以避开法律的责任。

  为此各国,以至各地政府都不断努力,既保留自己的国家主权,或者是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寻找出一套可行的法律制度。过去,在省、港、澳门已经发展出一套非正式的,或者是可以称为行政上的合作制度,去打击跨境犯罪。而且,这一套制度,正在不断扩大适用范围,现已达到中国内地、港、澳门及台湾地区。

  一、跨境犯罪定义

  跨境犯罪,简言之是指跨越国境、边境的犯罪。一般来说,在实施统一刑事法律的单一制国家,跨境犯罪就是指跨越国境的犯罪,而在联邦制国家或者不同地区实施不同刑事法律的国家,跨境犯罪则既包含跨越国境的犯罪,也包含跨越边境(或地区)的犯罪。我国虽然是单一制国家,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现在实行有别于祖国大陆的刑事法律体制。因此,在我国跨境犯罪既包含跨越国境涉及到其他国家的犯罪,也包括我国领域之内跨越祖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这些不同法域地区的犯罪。〔3 〕

  二、跨境犯罪的犯罪地

  由于跨境犯罪的行为或结果跨越了国(边)境,一般都会涉及到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实行两种以上不同司法管辖的地区,又由于絶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在刑事管辖问题上,都是采取属地原则为主的折衷原则,因而,确定跨境犯罪之犯罪地具有重要意义。

  (一)属地原则

  按属地原则,在本国(或本地区)领域内发生的犯罪,不论行为人是谁,不论犯了何罪,均适用本国(或本地区)刑法。

  如根据澳门《刑法典》第4条第1款,「澳门刑法适用于在下列空间作出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a)在澳门内,不论行为人属何国籍;或b)在澳门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内。」

  b)项体现的是船籍或国旗准则,是「属地原则」的一个延伸。

  为了适用「属地原则」,须确定何谓犯罪地。刑法学说一直以来都在长期探讨这问题。然而较合理的理解应该视犯罪地既可是行为地(作为或不作为地)亦可视结果发生地。澳门《刑法典》第7条〔4 〕亦作出规定。

  澳门现时所采用的准则便是既采用作出行为的地方作为犯罪之地,又采用了发生结果的地方作为犯罪之地。即无论行为地在澳门或是行为的结果在澳门发生,澳门刑法都适用。这准则有助避免所谓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采用「属地原则」的原因可基于外在的因素与内在的因素。

  外在因素:从各国之间的关系作为考虑。采用「属地原则」作为界定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刑法之适用范围,除却是主权体现外,可有助国际社会的和谐,避免所谓干涉别国内政的问题。

  内在因素:1. 按照本身的刑事政策对有关行为有处罚的需要;2. 为有效达到本身社会的一般预防或特别预防的目的;3. 从刑事侦查角度出发,有助对犯罪事实调查及收集证据,这里主要是侦查人员是不能跨越自己的司法管辖进行刑事侦查行为。

  基于,外在的因素与内在的因素,大部分国家都会采用属地原则。但为了避免犯罪行为人能够避开法律责任。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刑法亦会设置一些辅助原则,以避免犯罪行为人不受刑事法律的约束。

  但这些辅助原则如「属人原则」〔5 〕、「保护原则」〔6 〕和「普遍原则」〔7 〕,必须在一定的前提下〔8 〕才能实施的。

  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显然都是采取属地原则为主要原则。按照这样的规定,跨境犯罪明显都属于「国内犯」(或「境内犯」),本国或本地区自然具有刑事管辖权。

  三、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

  「司法协助」乃是一个特定的法律名词。据有关学者考证,司法协助制度最初出现在19世纪的德国。当时,德意志帝国已逐步分裂成为一群各自独立的邦国。各独立邦国司法机关为了完成一些跨邦国的司法行为,不得不依靠相互之间的互惠合作,从而产生了一套比较固定的司法协助制度。〔9 〕

  四、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

  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十分广泛,涉及侦查、缉捕、起诉、审判活动的许多方面。包括了协助刑事案件管辖移交、协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协助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协助调查取证、协助执行刑事判决、协助赃款赃物的追还和移交、协助遣返刑满释放者、服刑人士返回原居地服刑等等。〔10 〕

  五、有关澳门与外国的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的法律规定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2号法律规定,澳门司法互助的适用范围,是有权限当局在法规、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有权限当局提出,或接受其提出的司法互助请求。

  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特别是包括了移交逃犯及过境请求;移交被判刑人及被判刑人过境请求;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和调取证据的请求。亦包括了刑事裁判和仲裁裁决的审查、确认与执行。

  在进行司法互助时必须作出通报,当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依照适用的法规、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决定向外地当局提出有关请求之前,或在接到外地当局的有关请求时须按第3/2002号法律规定办理通报程序。

  通报应以书面形式由有权限的当局先送予行政长官,经由行政长官将通报资料向中央人民政府作出通报。

  通报内容应包括:

  (一)有关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

  (二) 请求协助的事项和有关重要事实摘要,包括请求机构和被请求机构的名称;当事人姓名、其他身份辨别资料及案件概要;

  (三) 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外地当局提出的请求时,通报中亦应说明同意该请求的意见及理由;

  (四)属外地当局提出移交逃犯及过境请求事宜,除了(一)(二)项规定所列内容,视乎情况,还应通报将予以移交的物品及过境请求中的过境日期;

  (五)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向外地当局提出移交逃犯及过境请求事宜时,还应通报过境请求所涉及的国家或地区、时间、路线;

  (六)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向外地当局提出,或接受外地当局提出的移交被判刑人请求时,还应通报被判刑人所犯的罪名及刑罚、已服刑期、刑满日期、被判刑人或获其授权人士同意移交的说明。

  在中央人民政府要求提供的补充资料时;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有义务提供补充资料。

  如有权限当局在紧急情况下,已向外地当局提出或接受外地当局提出的临时拘捕嫌疑犯;保存并取得证据;搜查、搜索及扣押;提供嫌疑犯行踪的资料;刑事的其他保全措施。亦需在通报时一并向中央人民政府通报紧急行动的详情。

  倘若涉及国防、外交、国家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对提出或接受某项司法互助请求发出指令并书面知会行政长官,行政长官须根据指令的内容作出相应批示。而有关批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有约束力。即有权限当局必须依从中央人民政府的决定。最后,由于有关的决定是政治行为,所以针对行政长官所作的批示是不能作出司法及行政上诉。

  当不涉及上述事宜,该法作出了默示批准的规定,在15日内〔11 〕,行政长官未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书面知会,行政长官应将此事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在收到通知后,有权限当局自行依法处理有关司法互助请求。但这是可以根据特定的情况,经行政长官与中央人民政府协商后,增加或减少15日的期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与葡萄牙共和国法律及司法协助协定》〔12 〕

  于2001年1月17日在葡萄牙共和国里斯本,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正式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与葡萄牙共和国签订了框架的法律及司法协助协定。订定司法协助的目标是在下列a项至i项所列事宜上,双方将致力签订有关协定,以便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判在另一方管辖区域内得以有效及迅速执行,并令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的送达手续及行政程序得以简化。

  协定的范围包括了法律及司法协助所涉及的事宜,刑事方面主要有:

  a) 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

  b) 刑事侦查及取证;

  c) 协助缉捕及移交嫌疑人;

  d) 刑事判决的承认及执行;

  e) 移交判刑犯及代为执行对该等犯人的刑事裁判;

  i) 司法外文书的送达及其效力的承认;幷且可以将上款所指的协助范围扩展至其他领域。

  而将逃犯的移交问题,还需要由双方进行磋商,以签订关于相互移交逃犯的协定。

  以上两节为上述大纲式的协约,需要由细则性协约落实,但根据笔者的考察,澳门至今仍然没有涉外的侦查犯罪的协议。但这可以引用到两岸四地的跨区侦查犯罪的协议上。

  七、跨区侦查的历史

  过去,在港澳没有回归之前,区际间相互刑事司法协助时,利用过国际刑警〔13 〕组织名义。国际刑警组织是各国警方进行联系和合作的国际组织。中国政府于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后,专门设立了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香港设有国际刑警支局,澳门与之也有联系。台北中心局后被取消。过去,内地与港澳警方之间为追捕犯罪分子常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的途径开展合作,目前以此名义与香港支局联系管道虽未中止,但因港澳已回归,过去与港英、澳葡之间的法律关系,已不复存在,区际间已变为主要是双方警方直接联系协助。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联系港澳警方,只是历史遗留途径,也可以说是惯例延续。这种途径与国际司法协助不可相提并论。从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的角度考虑,继续保持这一管道是有益的。不过,随着内地与港、澳、台司法机关间的直接协助增多,有些案件,例如内地明知犯罪行为人在港、澳、台地区而请求协助缉捕的,不必再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的途径。〔14 〕

  同时,在刑事侦查方面的许可权都会视为国家主权的象征,不会让予他国的侦查人员。因此,各国的互相或单方面指派人员到境外取证是非常困难的事情。除在特别的容许下才会让他国的侦查人员到本国境内进行部分的取证任务。

  八、可能出现的问题

  由于,现时澳门与其他地区,在刑事侦查的问题上,仍然未订立任何细则协议,为此,笔者提出几个问题与大家一起思考。

  (一)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限制〔15 〕

  凡有关协助的请求会损害缔约国或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被要求方认为批准有关要求将会严重损害其本身的基本利益,均不能给予协助。

  (二)政治犯罪的限制

  什么是政治犯罪,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只要缔约双方认为有关的协助请求是涉及政治性质的罪行,就不得予以协助。

  (三)军事犯罪的限制

  现代各国一般都认为,刑事司法协助属于普通刑事法上的事务,不涉及军事领域,对任何军事法的犯罪行为,都不在刑事司法协助的范畴之内。所以,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规定,有关的协助要求如果涉及只在军法下才构成的罪行,而在一般刑法下则不构成犯罪的,不得予以协助。

  (四)歧视性政策的限制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规定,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的协助请求将会引致某人基于其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蒙受不利,应拒絶予以协助。这一规定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精神。

  这些是笔者认为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的问题。但是,由于没有签订正式的协议,因此,有权限的当局进行跨境的刑事侦查中的搜证就会出现许多的问题。

  九、针对性问题之提出及超前想法

  上文已经论述了一些跨境的刑事侦查中的搜证问题。由于现时人际的交往及商旅频繁,以及互联网的使用,使到犯罪行为的作出地,以至行为结果地,可能产生与互联网供应商的资讯处理中心不在上述两地。为此,笔者带出4个问题,包括了犯罪消息、立案、刑事诉讼的用词不同,所指向的诉讼程序不同的问题、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等问题。

  (一)犯罪消息

  就电话监听为例:刑事诉讼的前提是犯罪消息,假如没有犯罪消息,则不能采用电话监听这种措施,现时大部分国家及地方,只会针对犯罪行为,或怀疑犯罪行为的存在之前提下,同时需要在获得授权或批准之下才会进行电话监听。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禁止他人作出的行为(作为行为的犯罪行为),以及强制他人作出而不作出的行为(不作为行为的犯罪行为),才是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在作出之后或之前会显示犯罪痕迹,根据「卡的交换原理,又称罗卡交换原理」,他们一定会留下一些犯罪痕迹或带走一些痕迹,故此,采用电话监听是一种可行的措施。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是有犯罪行为,但是各国及地区所订定的标准不同。例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以私人身份进行「行贿及贪污」亦为犯罪行为,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则不是犯罪行为。那么,针对在本地区不视为犯罪行为的跨境犯罪行为,本地区有没有义务,主动将犯罪消息作出举报呢?似乎是没有的,原因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这些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另外,如上述以私人身份进行「行贿及贪污」行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不为犯罪行为〔16 〕,假如部分犯罪行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作出,那么澳门的执法当局是没有主动举报的义务,但实际运作上他们会将有关消息通知香港的执法当局。

  同时根据国际公约,某些情况下,各国或各区是有义务主动将犯罪消息向其他执法当局作出举报。例如,洗钱行为,行贿及贪污行为。并会指定一个资讯传递的协调机关,作为资讯传递的工作机关。

  当然,在他国或他地作出请求之后,双方基于存在公约或协约,又或协定的情况下有作出协助侦查的义务,采用电话监听在一定的条件下是一种可行的侦查方式。

  (二)立案

  针对跨境以电话监听进行搜集证据,这将涉及两个问题,第一,犯罪行为人在本国或本刑事管辖区内作出全部或部分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人流窜到境外或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境外;第二,犯罪行为人在境外作出全部或部分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人流窜到境内或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境内。

  根据属地原则,当犯罪行为在境内犯罪行为,当符合当地刑事诉讼法的获得证据方法特定的情况下,电话监听这措施是可以采用进行的。但一些行为只作出一部分是不构成犯罪行为,如在香港给予一名澳门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员一些经济利益,但该公务员并未有作出,或未答应作出任何的合规范的行为,那么这名公务员仍未符合澳门《刑法典》第338条第1款的(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样正式立案是有问题的。

  但笔者认为跨境的刑事侦查行为的展开,只须要符合一些原则性的要求下就可以立案的,这里立案是指展开侦查程序,但不是完全符合罪状后才正式立案。

  为此,笔者提出下列的想法:

  1. 重罪原则

  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而言,任何的犯罪行为都应该处理,但采用电话监听会涉及侵害人民的基本权利,各地都采用不同的标准规范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从经济角度去考虑这问题,针对跨境犯罪采用电话监听这种措施,亦可能出现资源的分配运用问题。笔者认为以重罪原则为先,并以社会影响较为巨大的为辅,作出协助为适宜。

  2. 公共秩序原则

  每个地方或国家都会有一套公共秩序标准,正如澳门针对外来人,澳门行政当局可以依法对他们在居住地已经有犯罪的前科为前提,会危害澳门公共秩序为理由,宣布其为「不受澳门欢迎」,而在一段时间之内,禁止其再进入澳门。

  3. 国家安全原则

  公共秩序与国家安全是一个近似的概念,公共秩序可以针对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亦可以是一个违反当地的政治、经济的问题。国家安全应是比较狭窄,应只针对国家的政治架构的安全、经济的危害两大问题,这是一个比较高层次的问题,这需要由高层次的政治人物去掌握;当然构成犯罪的,应由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跨国侵害他国的国家安全犯罪,刑事侦查当局更难掌握,为此,在进行电话监听应由最高层次的政治人物决定,但须留意,政治行为是不受法院管辖。

  4. 国家主权原则

  刑事的执法权是国家主权的象征,所以在进行电话监听应考虑到国家主权的问题,任何跨越国境的刑事侦查行为,必须考虑到主权,这个不单是他国到本国请求进行电话监听的刑事侦查行为,亦涉及本国到他国请求进行电话监听的刑事侦查行为,假如不考虑国家主权问题,就出现不平衡及不能长久的情况。另办案经费问题,亦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5. 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一个法理的问题,正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内地同属一个国,而且中央政府授权下,而作出行政及管治行为,但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规定〔17 〕,两个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及终审权。为此,由「宪政性法律」已经作出明确保留,其刑事侦查权亦应保留在该地,以尊重法律的实施。

  (三)刑事诉讼的制度、用词及领道刑事诉讼的机关不同

  对于刑事诉讼的法律用词不同,所指向的诉讼程序不同是存在的问题,这样道致阻碍进行跨境进行刑事互助,这是涉及各国的政法制度、司法制度、警察制度不同,以至译文方法不同所引致。例如,我国内地的预审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预审制度是不同的。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领道刑事侦查的权限在检察院,但又不是完全一致的,而我国内地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领道刑事侦查的权限在警方,检察院及律政司的角色为支持公诉,但又不是完全一致的。在一国家内四个地区有不同的法制模式,而且最重要的是他们的内涵亦是不一致的,为此,各国在请求进行电话监听司法互助时,必须弄清对口部门。

  (四)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各国或地区都有本身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国家主权及司法独立的原则下,针对跨国或跨区电话监听进行搜集证据,很多时候需要面对两套或三、四套证据排除规则,这样会使到侦查的难度加大。为此,假如单使用请求国的证据排除规则,那么会出现,不尊重他国的主权或法律相关规定,即使回到审判行为地,亦可能出现要求适用搜集地的证据排除规则,这样,更加出现不确定的因素。

  为此,笔者认为首先要瞭解每一国的证据排除规则内涵。在程序方面,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电话监听需要刑事起诉法庭法官的批准、这是因为澳门刑事起诉法庭法官的专属权限,同时被视为最严格和最庄严的方式;假如,其他地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以最高级的行政官员批准行为视为最严格的,最庄严的方式,笔者认为双方法院都要接受这是最严格和最庄严的方式,其实这亦为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最后,笔者认为需要遵守程序合法性原则,与及实质真实原则的保障至为重要。不可单方面进行,这容易使到犯罪行为人逃出法网。

  注   释:

  〔1〕案件编号:36/2007。

  〔2〕案件编号:12/2007。

  〔3〕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把跨越国境的犯罪称之为跨国犯罪,把跨越边境(或地区)的犯罪称之为跨境犯罪。这种意义上的跨境犯罪显然是从狭义而言。亦有从广义而言。

  〔4〕作出事实之地:「行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为之地,即使是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为者,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地,均视为作出事实之地;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地,亦视为作出事实之地。」

  〔5〕一般而言,属人原则是指本国人犯本国刑法者,不论行为人是在境内或境外犯事,均适用本国刑法。此外,还有「被害人属人原则」,是指按照被害人是否澳门居民作为界定适用澳门特区的刑法。

  〔6〕指对国家(或地区)本身的根本利益构成损害或构成危险的事实,不论该事实由谁作出,亦不论在何地作出,该国(或该地区)的刑法亦对之适用。

  〔7〕对于国际社会应予打击的事实或本国在国际上有义务处罚的事实,不论在何地作出、行为人的国籍或受害人是谁,该国应对之予以处罚。

  〔8〕如: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针对特定的犯罪行为。

  〔9〕转引自2003年4月,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出版《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第88页。《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几个问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邓基联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勇着。

  〔10〕转引自2003年4月,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出版《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第96-98页。《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几个问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邓基联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勇着。

  〔11〕第19/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2号法律第5条第1款规定,命令公布:「中央人民政府同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就司法互助请求中通报程序时限所作的建议,即: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接收中央人民政府书面知会的时限订为15日,自作出通报之次日起计算」。

  〔12〕第10/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13〕国际刑警组织成立于1923年,总部设于维也纳,设有会员大会、执行委员会、秘书处、国家中央局、顾问等机构,1946年总部迁至法国巴黎,1989年10月再迁至里昂,以迄今日。现有会员国186国,各国中央局局长多由各该国高阶警政首长兼任。依国际刑警组织宪章规定,其成立之宗旨为:(一)依「世界人权宣言」之精神及在不同国家之法律范围内,确保并促进刑事员警官署间最大可能之互助;(二)建立幷发展一切有助于有效预防并阻止犯罪之机构。国际刑警组织总部拥有最完备的国际犯罪档案资料,供所有会员国办案参考,总部除不断协调各会员国以促进彼此合作及共同消弭犯罪外,并根据国际犯罪情势邀集会议,开设训练课程,延请国际犯罪学者、专家对有关国际恐怖活动、暴力组织犯罪、毒品、诈欺、伪造货币等犯罪情势,详作探讨与训练,并提出防制对策供会员国参考。

  国际刑警组织在他国或他区本身并无执法权,对各国员警亦无指挥权,仅在尊重各国法律的原则下,以互惠的方式协调合作,互通犯罪情报,遏阻跨国性犯罪。各会员国与总部间的日常运作主要是以国际刑警通讯网路,各会员国接收来自总部源源不断的电文通报,从中吸取全世界犯罪情势,并预作防范。

  〔14〕转引自2003年4月,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出版《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第117-122页。《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规范化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阎敏才。

  〔15〕转引自2003年4月,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出版《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第248-262页。《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研析》,赵秉志,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道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黄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副教授,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16〕在2009年8月4 日澳门立法会通过《预防及遏止私营部门贿赂》法案。

  〔17〕《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

  (澳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注册大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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