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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法院处理「大陆法院判决」承认问题之现况

  以「裁定认可」后之效力为中心

  一、 序言

  自1987年台湾政府正式开放人民至大陆探亲及旅游以来,台湾人民每年赴大陆地区之人数,由1988年之四十三万余人逐步大幅增加至2007年之四百六十万余人,而台商在大陆投资之金额,由1991年至2007年,亦已累计超过四百五十六亿美金〔1 〕。伴随两岸人民往来与经贸交流之日益频繁,必然因而衍生跨越海峡之民事纷争,在此背景之下,台湾法院与大陆法院是否相互承认、执行彼此之民事裁判,自然成为两岸法律发展之重要课题。

  在过去二十年以来,两岸民事裁判之承认与执行问题,在台湾与大陆均吸引了许多学者的关注,并累积了相当的研究成果。台湾学者虽然均认知,究应将此问题「定性」为「传统国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或界于二者之间之「特殊法律冲突」,必将受到两岸政治争议之影响〔2 〕,不过程序法学者一般均主张不应使政治上的争议,阻碍实质问题的解决,而应将对政府承认之问题与对法院民事裁判承认之问题相切离,取向于「促进判决之相互承认以保障人民权益」的观点思考〔3 〕。

  在此务实的观点下,台湾政府率先于1992年制定施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而于第74条建立「裁定认可」大陆法院民事确定裁判之制度,并藉由该条文于1997年修订增加「互惠原则」(reciprocal principle)为触媒〔4 〕,促使大陆政府于1998年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大陆认可台湾判决规定」),自此为两岸法院相互承认执行彼此民事裁判之制度,奠下重要里程碑。

  在上开发展历程后,一般似乎均认为,两岸法院彼此间民事判决之承认与执行问题,已获得解决;同时,在实践面上,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大陆法院判决之案例,亦屡见不鲜。然而,在此进程中,就一个具根本重要性的问题,其答案却仍处于隐晦不明的状态:所谓「裁定认可」,其认可后之效力为何?此问题乍见之下,或属荒谬,盖在国际民事诉讼法学之领域中,所谓对「另一法域(jurisdiction)判决之『承认』(recognition)」,最基本者当然系指承认该判决之「实质确定力」(res judicata;在台湾称为「既判力」),使得两造当事人与承认国之法院,均必须尊重该判决所认定或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过,大陆法院之判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之后,是否果真即具有「实质确定力」?

  在2007年之前,台湾的法院与实务家,似乎均认为经裁定认可后之大陆判决,具有实质确定力。然而,台湾最高法院于2007年11月间所作成之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却明白宣示「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为两岸民事判决相互承认之议题,投下了一个震撼弹。

  为此,本文拟由台湾法院之实务见解出发,探讨大陆民事判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是否应具有实质确定力。本文于第二部分介绍两个诉讼历程迥异的裁判例,一方面藉此说明台湾法院就裁定认可大陆判决之实务操作,一方面讨论就裁定认可后之大陆判决有无实质确定力之判断,所将造成的差别。第三部分则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解释论出发,探讨台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见解之当否,然后进一步扩及立法论上之检讨,呼吁台湾立法者应透过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之修订,积极地介入并形成明确的立法决断。第四部分则为结语。 

  二、有无实质确定力之判别实益──以两个案件为例

  (一)【汉唐集成公司案】:以有实质确定力为前提之诉讼操作

  1. 纷争事实

  台湾「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台群」)于2001年签订投资协议书,承诺于大陆投资设立「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台群」)。依北京台群公司章程之约定,台湾台群承诺出资美金75万元。然而,台湾台群在出资美金202,484元后,并未于约定期限缴足余款美金547,516元。嗣后,台湾台群与设立于台湾之「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汉唐集成」)合并,由台湾汉唐集成概括承受台湾台群之所有权利义务。

  北京台群于2004年决议依法解散,并成立清算委员会。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于北京市第二级中级人民法院对台湾汉唐集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并取得 (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号胜诉判决。台湾汉唐集成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所提起之上诉,遭法院以(2005)高民终字第580号判决驳回,原告胜诉确定(以下简称「系争大陆确定判决」)。

  2. 在台湾的裁定认可与强制执行程序

  北京台群以台湾汉唐集成为相对人,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声请裁定认可系争大陆确定判决,法院于认定系争大陆确定判决并不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且大陆法院亦认可台湾法院之民事判决,符合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规定〔5 〕,裁定认可系争大陆确定判决〔6 〕。

   台湾汉唐集成提起抗告,主张「大陆法院对其请求调查之证据均未予置理」、「系争投资协议书因诈欺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等理由,惟抗告法院以「认可判决程序属非讼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重为判断」为理由,驳回抗告〔7 〕。

  就此裁定,台湾汉唐集成向台湾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主张「『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并非权利义务主体、不具有当事人能力」,惟再抗告法院以「认可大陆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应以两岸条例第74条第1项为适用依据,相对人是否具备当事人能力有所疑义乙节…并非上开条例所规定之审查范围」为理由,驳回台湾汉唐集成之再抗告〔8 〕。

  由于台湾汉唐集成无法在「声请裁定认可之程序」中,使台湾法院就系争大陆确定判决诸多违法之处进行审查,从而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即顺利地在台湾进行强制执行。

  3. 在大陆的再审程序以及嗣后在台湾的裁定认可

  台湾汉唐集成就系争大陆确定判决,于2006年6月间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声请再审,该法院先以(2007)高民监字第718号裁定认定再审声请合法,再作成(2007)高民再终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以「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之成立没有合法依据,故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理由,将系争大陆确定判决予以撤销。

  就上开两个大陆法院裁定,台湾汉唐集成嗣后向台湾法院声请裁定认可,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认可。

  (二)【长荣海运案】:否认大陆判决之实质确定力

  1. 纷争事实

  设于大陆之「浙纺公司」,以违反运送契约为理由,在大陆上海法院对设立于台湾的「长荣公司」〔9 〕诉请损害赔偿,取得胜诉确定判决后〔10 〕,至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声请裁定认可确定后,对长荣公司声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长荣公司依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项之规定,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主张浙纺公司对其根本无债权存在,请求法院撤销执行程序。就此债务人异议之诉,桃园地方法院以无理由判决驳回〔11 〕,认定经裁定认可之系争大陆判决具有既判力,长荣公司不得主张原告债权不存在。

  长荣公司提起上诉,遭高等法院驳回〔12 〕,高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表明:

  查两岸对于彼此法院判决之认可及承认,依据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由我国法院形式审查该大陆地区法院判决有无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资为是否认可之依据,并非就同一事件重为审判…大陆地区判决经我国法院认可裁定后有与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方符礼让原则、平等互惠原则及对他国司法之尊重…综上所述,系争大陆地区判决业经原审法院依据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予以裁定认可…应发生与台湾地区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禁止再诉、禁止重为实体审查…。

  2. 台湾最高法院判旨: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见解

  长荣公司提起第三审上诉后,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将原审判决废弃发回,否定经裁定认可之大陆判决具有既判力。台湾最高法院表明:

  按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仅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并未明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又该条就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之规范,系采「裁定认可执行制」,与外国法院或在香港、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明定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一之规定),仿德国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外国法院或在香港、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采「自动承认制」,原则上不待我国法院之承认裁判,即因符合承认要件而自动发生承认之效力未尽相同,是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债务人自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执行名义成立前,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在废弃发回后,高等法院即就「浙纺公司对长荣公司之系争债权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最终并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号判决长荣公司全部胜诉,认定大陆确定判决中所示之损害赔偿债权不存在,完全翻覆大陆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小结

  上开二个案件,虽然最终均系由台湾当事人成功地翻覆大陆法院的不利判决,惟不论系在「救济途径之选择」上,抑或「对经裁定认可之大陆判决之效力定位」上,二者均呈现迥然不同的面貌。

  首先,在【汉唐集成公司案】中,就大陆确定判决所认定之债权,台湾汉唐集成无法在「裁定认可程序」中寻求翻案,台湾法院明确表明在此程序中法院之审查范围仅以「系争判决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为限,并不得就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重为判断。亦是如此,台湾汉唐集成方在大陆法院以对系争确定判决声请再审之方式寻求救济。

  相对地,在【长荣海运案】中,长荣公司在浙纺公司取得认可大陆确定判决之裁定后,深知在此种裁定认可程序中台湾法院并不会就债权存否重为实质审查,因此选择不在裁定认可程序中争执,而透过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另辟战场,并在台湾最高法院否定经认可之大陆判决得有实质确定力之见解支持下,使台湾法院打开重新审查之大门,作出与大陆确定判决完全迥异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让长荣公司在台湾取得逆转胜。

   两相对此,就救济途径的选择而言,一个马上浮现的问题是:在【汉唐集成公司案】中,台湾汉唐集成何以不直接在台湾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阻止北京台群在台湾所声请之强制执行,而竟选择大费周章地回到大陆声请再审?核心理由在于台湾汉唐集成之法律判断:「经裁定认可之大陆确定判决,具有实质确定力,不得请求台湾法院重为实体审查」。

   事实上,台湾汉唐集成的此种法律判断,亦非无据。在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出现以前,台湾实务上普遍弥漫的态度均系建构在「经裁定认可之大陆判决应有实质确定力」的想定之上。此种态度之存在,可由【长荣海运案】之第一审及第二审法院判决见解获得印证。

   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之出现,挑动了在两岸民事裁判相互承认问题中最为敏感的一条神经: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确定判决,是否具有实质确定力?此问题之究明,不仅将深深地影响两岸人民未来产生民事纷争时,其所将遵循之行动准则,亦将严重地冲击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规范意义与功能。

  三、经裁定认可之大陆确定判决之效力

   本文以下兹以台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所挑起之问题为基本出发点,先由解释论角度切入,分析在现行条文下,最高法院对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所持之解释是否妥适;然后再进一步在立法论层次上,评估对大陆判决赋予实质确定力之当否与应考虑之观点。

  (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解释

  1. 法条文义与立法沿革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并未明示经裁定认可之大陆法院确定判决是否应有实质确定力。按该条第1项仅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而未就裁定认可后所将发生之「效力」,为明白地宣示。有较明确规定者,乃系该第2项之「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承认经裁定认可后之确定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

  正是因为此种法条结构,诱导最高法院在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中以「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仅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并未明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为理由,作出「经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之解释。

  纯粹地由文义解释之观点,最高法院上开解释方式所将面临的问题系:依第74条第1项所为之「裁定认可」,具有何种意义?将产生何种效力?此问题在所声请裁定认可之客体并非系以给付为内容之判决(例如学说上所谓之「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时,将最为尖锐。

  就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规范意义之探寻,另一方式系透过立法纪录,确定立法者之原意。不过,令人遗撼者系,台湾立法者于本条文之立法理由,并未就依第1项裁定认可后之法律效果为任何说明〔13 〕,在本法三读程式中,亦未见有任何讨论〔14 〕,使得吾人无从由立法历程,寻得此法律解释问题之端绪。

  2. 学说上的讨论

  台湾学者就裁定认可大陆判决之相关讨论,多数均集中在「基本概念」以及裁定认可之「要件」与「程序」之上;对于裁定认可后大陆确定判决所将产生之效力,则较少正面论及。不过,在许多文献中,论者虽未明言经裁定认可之大陆确定判决应具有实质确定力,惟由其论述之文脉观之,可以合理推断此等论者均立于「经认可之大陆判决应享有实质确定力」的基本想定,开展相关论述。

  在另一方面,少数正面论及此问题之学者,则对于是否应承认经裁定认可之大陆确定判决具有实质确定力,抱持消极态度。

  首先,杨建华教授主张,经裁定认可之大陆确定判决仅有「事实上之效力」,「暂无从认其具有法律上之既判力」〔15 〕。饶富兴味者系,依杨教授见解,当事人间之纷争若在大陆已有确定判决且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在当事人重新于台湾法院起诉时,其一方面认为台湾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效力所及,而裁定驳回该诉讼,但另一方面却又认为,「认可之裁定本身,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此时应以该诉讼欠缺诉之利益驳回。由此可以发现,杨教授仅将经认可之大陆判决视为「事实」,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效力,真正发生法律效力者,乃台湾法院所为之「认可裁定」。然而,此见解最为吊诡之处在于:就当事人间之系争法律关系,一方面不承认大陆判决已在「法律上」予以确定,一方面在台湾的裁定认可程序中,却又强调「并非就当事人间所争执之法律关系重为判断」,同时亦禁止当事人在台湾重新提起实体诉讼。在此情形下所形成之结果无异为:就台湾而言,根本不存在一个具法律效力之裁判,对当事人间争执之法律关系予以实质确定。此见解之不当,甚为明显。

   其次,陈启垂教授则表示:「因大陆于1991年4月9日公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未明文对既判力作规定,虽学者认为也承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但其范围亦不明,则我法院于认可时,是否予与确认,犹有疑问」〔16 〕。在表面上,陈教授似乎对是否应赋予大陆确定判决实质确定力,采取消极态度,然而,此见解系就此问题之讨论,思考方式最为细致而正确者。

  按在国际民事诉讼法学之理论上,所谓对于外国判决之承认,虽然对于以「承认国法」介入调整之幅度有不同见解,不过通说均肯认原则上应以「判决国法」界定该判决之效力,在各国立法例上亦呈现如此之趋势〔17 〕。亦即,当A国承认B国之判决时,原则上系以B国法而非A国法,决定B国判决在经A国承认后所应具有之效力。准此,在讨论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判决是否应有实质确定力时,一个必须纳入考虑之重要问题为:大陆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程度范围内」赋予其民事确定判决「实质确定力」?若大陆法院自己即不承认其所为之确定判决具有实质确定力,当然亦无必要承认其判决在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得具有实质确定力。然而,大陆法院果真不承认其确定判决具有实质确定力吗?就此问题,本文将于后再予讨论。

  3. 实务上之运作

  在建立裁定认可大陆法院判决之制度后,台湾实务上发生之案例,几乎均集中于大陆法院所为之离婚判决。依笔者考察,在1997年至2007年的期间内,曾经抗告至台湾高等法院审理之声请裁定认可案件,共计有25个案件,其中属于声请裁定认可大陆离婚判决者,即高达18个案件。在此18个案件中,台湾法院所展现之基本审理态度,系十分尊重大陆法院之判决,除非系争判决程序严重侵害败诉当事人之程序权,否则大陆法院之离婚判决均会获得认可,法院鲜少以系争判决违背公序良俗为理由而拒绝承认,更不会就两造间是否存在裁判离婚之事由等实质问题,重新审查。

   具体而言,面对裁定认可之声请人在大陆所取得之离婚判决,相对人(即在大陆判决之被告)所提出之包括「声请人系诈婚骗财」〔18 〕、「声请人在大陆自办离婚,买通关系」〔19 〕、「大陆离婚判决不符台湾民法之规定」〔20 〕、「大陆法院地方保护色彩浓厚」〔21 〕等抗辩,均未获台湾法院采纳,台湾法院均遵循形式审查之基准,裁定认可大陆的离婚判决。仅有在系争大陆判决之诉讼程序未赋予败诉被告适正之程序参与机会时,例如「相对人在台湾监所服刑而未能至大陆法院应讯」〔22 〕、「大陆法院为非法之公示送达」〔23 〕,始会例外地不予裁定认可。

   更为重要的是,在法院裁定认可后,当事人即得持该离婚判决与认可裁定,至台湾的户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4 〕,使两造婚姻关系在台湾地区归于消灭。在此实务之运作下,经裁定认可的大陆离婚判决,在台湾亦发生「消灭两造婚姻关系」之效力,亦即学说上所称形成判决之形成力。

   上开关于裁定认可离婚判决之实务运作,所带来最为重要的启示为:若依最高法院在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之论理,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既未明定经裁定认可之大陆离婚判决得具有解消婚姻关系之「形成力」,是否即意味经裁定认可之大陆离婚判决,在台湾并无形成力?若非并无形成力,则依台湾最高法院的论理结构,此解释之法律依据为何?若不具有形成力,则何以台湾之户政机关得以经裁定认可之大陆离婚判决为证明文件,办理离婚登记?

  4. 小结

  承上,虽然台湾的立法者并未在法条上明定,惟绝大多数之论者对于「裁定认可大陆判决」制度之理解,均系「经认可后之大陆判决应具有实质确定力」;同时,由下级审法院裁判所累积出之实务,亦系在此相同的前提上进行操作。

  不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之出现,显然对于此等本来已趋于稳定之学说理论与实务操作,造成极大的震撼。就法条的解释而言,台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所持之见解,将产生「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规定之『裁定认可』究具有何种意义」之疑义,同时亦与实务上向来承认大陆离婚判决具有形成力之立场,相互扞格。

  就此而论,台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似乎在实际效果上空洞化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建构裁定认可大陆判决之制度意义,使得台湾法院承认大陆判决之法制,大幅退后。不过,在另一方面,此判决之出现,似乎亦提供台湾再一次重新思考是否应「承认」大陆判决之契机。

  (二)检讨分析

  在「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comity)、「既得权尊重」(acquired rights)之理念下,一个法域本应尽量承认、尊重另一个法域之法院所为的判决,一方面避免审理重复、防止裁判矛盾,一方面使人民的国际生活往来得以在安定法律关系之基础上更为顺畅。

  不过,无可否认者系,承认外国法院之判决,乃系奠基在对外国法院审判系统之信任上,信任外国法院会以中立的裁判者,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公正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间之纷争。亦系在如此的信任基础之上,多数法治先进国家方会以「负面表列」之方式界定承认外国判决之消极要件,采取密度甚低之审查基准,并不会就系争判决之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准此,最为根本的核心问题是:台湾法院是否应如同信任外国法院判决般地信任大陆法院判决?对此问题之检讨,无可避免地将与对大陆法院裁判品质之评价产生一定程度之牵连。对此问题之思考,可以由大陆学者自身对大陆法院判决效力之评价,得到相当之启发。

  1. 大陆判决之实质确定力

  中国大陆的民事审判机制,在历经1949年至1982年之「充满『群众司法』色彩之苏联民事诉讼模式」后,藉由1982年颁行之「民事诉讼试行法」所推动之变革为契机,逐步迈入现代化〔25 〕,并在1991年开始正式实施其现行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大陆民事诉讼法」)〔26 〕。

  在「二级二审」的审级构造下,就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之一审判决、不得上诉之一审判决以及经提起上诉后之二审判决,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7 〕,此种判决实质上即是在台湾所称之「确定判决」。就大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将产生之诉讼法效力,在大陆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文规定。然而,至少在理论层面上,此非谓大陆法院不承认其所为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拘束当事人及其他法院的「实质确定力」。

  首先,依大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之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者,法院不得受理,应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依立法理由中之说明,当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有错误者的,只能按照本法第178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解决」〔28 〕。准此,此规定实际上即系学说就确定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所界定之「禁止反覆之消极作用」〔29 〕,禁止当事人及法院就已经确定判决之事项再重新起诉争执。

  其次,虽然大陆民事诉讼法并未就确定判决实质确定力之「禁止矛盾的积极作用」作出明文规定〔30 〕;不过,在大陆学者就判决效力的说明中,均承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此种作用,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必须受到已经生效判决之拘束,不得再为相反的主张或判断〔31 〕。目前大陆民事诉讼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将产生之效力,在多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主要透过学说上的解释予以补充,而在大陆学者相关论述中,亦可发现其对于「实质确定力」之理解与解释,深深受到日本及台湾学说之影响,几乎已达到台湾传统通说之成熟水准〔32 〕。

  最后,依大陆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得再循一般救济途径之「上诉」声明不服,而必须透过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之特殊救济途径声明不服。大陆的「审判监督程序」之基本概念与功能大致与台湾的「再审程序」相当,均是在尊重确定判决所认定之法律关系之安定性基础上,本于若干重要价值之保护(例如当事人之程序权、裁判本身之正当性),例外地允许对存在特定严重瑕疵之判决声明不服的特殊救济程序〔33 〕。同时,大陆学者在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说明时,亦均由其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实质确定力间所存在之紧张冲突关系切入,强调此种救济途径的特殊性与例外性〔34 〕。

  综上,由大陆民事诉讼法之规范结构与学说上之阐释,应可认定大陆民事诉讼法至少在理论上承认确定判决应有「实质确定力」。然而,「学说理论上之承认」并不必然等同于「法院实务上之态度」。以下,笔者兹借重大陆学者之考察,试图勾勒民事判决之「实质确定力」在大陆法院实务界之图像。

  2. 大陆法院对实质确定力之轻视

  依据大陆民事诉讼法权威学者江伟教授之考察,大陆法院判决之实质确定力,陷于「理论上的重视」、「立法上的轻视」以及「实践中的漠视」之尴尬境地〔35 〕。

  首先,虽然江伟教授对于大陆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应该具有哪些法律效力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更是付之阙如」颇有批判,不过就立法层面而言,真正严重的问题尚在于大陆民事诉讼法过于宽松的再审规定。在理论上,由于再审制度处于调和「法之安定性维持」以及「判决正当性确保」此二相冲突价值之枢纽地位,从而由一国对其再审制度之立法设计,可以窥见该国对其法院所为判决产生实质确定力之看待认真程度。

  就此而论,几乎所有论及大陆再审制度之论著,均对于大陆民事诉讼法就再审制度规定之过度宽松,采取相当严厉的批判立场〔36 〕。其中,共通之批判均集中于「提起再审之主体范围过广」、「除了当事人之申请再审外,并无提起再审之期间限制」、「再审事由过于广泛」以及「再审次数没有限制」等观点的指摘上。在此宽松的再审结构下,直接的弊害即是确定判决之相对不稳定性以及其所发生实质确定力之弱化〔37 〕。

  对于此等宽松之再审制度之生成原因,大陆多数学者均将其归咎于对于「客观真实」(或称为「实事求是」)之价值以及「有错必纠」之诉讼观的过度执着〔38 〕。如果大陆的民事审判机制「仅」是因此而对于贯彻确定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抱持较为保留之态度,则尚不致于构成他国法院对于承认大陆判决之过度障碍。然而,进一步探索大陆学者对于何以大陆社会较为轻视确定判决之实质确定力的分析,可以发现问题并不止于前述「追求客观真实」与「有错必纠」之诉讼观。

  依据江伟教授的考察,法官之素质与职业道德之低下,亦使得大陆人民不易信任判决之权威性并进而产生轻视判决之实质确定力的情绪〔39 〕。在其于2005年所出版的民事诉讼法专论中,江伟教授指出: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法官的整体法律素质不高,相当一部分的法官道德低下乃至于败坏和恶劣,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皆是无可否认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等对判决的权威性和既判力自然而然地就会产生抵触和轻视的情绪,而其在对法官的人格及其所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时,便会千方百计地企图通过合法的或不合法的途径「翻案」,以摆脱确定判决之既判力的约束〔40 〕。

  尤有甚者,江伟教授更进一步指出: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挑战并非仅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制度,其他很多机关,例如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一些地方党组织,都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影响、改变或废弃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从而使判决的既判力化为乌有〔41 〕。

  在上开考察之下,即使于理念上赞同一国法院应尽量尊重他国法院之判决结果,仍不禁使吾人对于应否承认大陆法院之民事确定判决,产生相当踌躇之情绪。按就大陆的宽松再审规定,如果仅是源于其在立法政策上,就「法之安定性」与「判决之正当性」采取不同于台湾的平衡点择定,则尚不构成采取原则上否认大陆判决效力之充分理由;然而,当问题的层次进一步严重到「大陆法院整体裁判品质之低落」、「法官中立性、廉正性与专业性之欠缺」以及「影响裁判结果之法定外后门途径的存在」〔42 〕,则台湾是否仍应采取原则上承认大陆法院判决之基本立场,显有再为仔细斟酌之余地。毕竟,当大陆社会本身即对于自己法院所作出之民事判决抱持高度不信任的情绪时,实难期待台湾对大陆民事审判机制采取信任之基本立场。

  3. 立法政策再确认或再检讨之契机

  接下来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台湾就大陆法院判决承认之法制未来将何去何从?笔者认为,台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所持之见解,虽然未必符合立法者制定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初衷,在解释论之层次上,亦非无检讨之余地;然而,此判决之出现,却也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迫使台湾的立法者重新在立法论上,严肃地思考台湾法院应如何「看待」、「定位」大陆法院民事判决此一重要课题。

  衡诸目前台湾法院所持见解之现状以及此问题之重要性,笔者认为台湾立法者有必要在此时积极地介入,透过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之修订,明确地形成立法政策的决断。按台湾法院目前所持之解释见解,已形成了相当不协调之规范现状,就涉及人民身份关系变动之离婚诉讼,承认经裁定认可之大陆判决得发生消灭婚姻关系之形成力;而就涉及人民财产关系之财产权诉讼,却又不承认大陆判决经裁定认可后得以发生实质确定力,允许败诉当事人请求台湾法院为实质地重新审查。

  就台湾实务目前所形成之「大陆离婚判决有形成力但财产权诉讼判决并无实质确定力」之规范现状,笔者认为十分难以在理论上予以相互协调地完满说明,而纯粹属于台湾法院在解释论操作下之偶然扭曲结果。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台湾法院是否应承认大陆民事判决」此重要的立法政策问题,在性质上宜由立法者作出清楚地政策决断,而不适于由法院在欠缺明确解释指标之情形下,透过法条的形式操作形成奇特的规范现状。可以合理预期者系,如果台湾的立法者在此时仍继续消极地不作为,此等奇特的规范现状将会持续地被法院所维持。

  未来在台湾的立法者重新地于立法论上检讨「台湾『是否』以及『在何程度范围内』应承认大陆民事确定判决」之问题时,大陆民事审判机制目前的运作现况与可信赖之程度,势必成为立法者在形成政策决断时之重要考量,而被正式搬上台面予以讨论。笔者在欠缺充分资讯的情形下,实难对此问题提出「应承认大陆判决」或「不应承认大陆判决」之绝对性建议,个人目前仍处于「天人交战」的境地。尽管如此,对于台湾立法者未来于立法政策之形成,笔者仍愿提出若干之建议。

  首先,台湾立法者就此问题之检讨,宜建立在较充分资讯之基础上,就此而论,对于大陆民事审判机制运作现况之进一步掌握,当为要务〔43 〕。本文在前之讨论中,虽曾举出大陆学者对大陆民事审判水准低落之批判,惟对于此等批判所反映现状之「确实性」与「普遍性」,笔者尚无从确认。在「台湾法院是否应承认大陆判决」之问题上,此等重要资讯的掌握,显然具有高度的重要性,而将影响立法者最终的政策决定。举例而言,大陆法官之「资格」,迄2002年藉由法官法之修正,始有较高之要求;在此之前,对于何以一个未有任何正式法学训练之人可以成为法官,实难以令人理解〔44 〕。不过,即使在法官法施行通过后,目前大陆到底有多少比例的法官,具备完整的法学教育训练以及「正常」的法官任用资格,仍待进一步究明。

  其次,其他法治先进国家对于是否承认大陆判决所抱持之态度,亦得作为台湾立法者政策形成时之重要参酌。依笔者之考察,日本法院系以「欠缺相互承认」为理由,拒绝承认大陆民事判决〔45 〕。如此之实务操作,似可谓替日本取得一定之空间而得以回避是否因大陆法院裁判品质之低落已达到违反「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程度而不予承认之问题。美国法院虽曾出现承认香港法院判决之裁判例〔46 〕,惟笔者目前尚未发现「明文直接」承认大陆判决之裁判例。不过,在另一方面,目前至少已有18个国家,与大陆签订包括彼此承认民事裁判在内之民事司法互助协定〔47 〕。

  最后,鉴于两岸人民往来之密切,为保护人民之权益,避免所谓「不均衡法律关系」之出现,除非台湾立法者有充足之证据得以形成「大陆法院裁判品质已达无法为吾人所接受之低落程度」的确信,否则在最终的政策决断上,对于「不应承认大陆判决之实质确定力」立场之形成,应采取极为小心谨慎之态度。如果台湾立法者形成「无法如同信任外国确定判决般地信任大陆判决」之判断,或许一个值得考虑的政策方向,系在「原则上承认大陆民事判决」之基本立场上,强化台湾法院之审查程序与密度,以兼顾「尊重大陆法院判决」与「确保当事人受到公正裁判之程序权」两面的价值。就「审查程序」言,改以一般诉讼之「判决程序」而非现行之非讼「裁定程序」,处理应否承认大陆判决之问题,使得当事人及法院得以在适用较为严密程序法理之诉讼程序中,对「承认要件」之存否进行争执与审理;就「审查密度」言,宜修法使得台湾法院能取得较宽广之空间,针对大陆法院之诉讼程序是否违反「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在尽可能不违反「实质再审查禁止原则」之前提下,进行密度较高的审查。

  四、结语

    

  在两岸人民往来与经贸交流如此频繁之今日,在两岸藉由台湾之「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与大陆之「大陆认可台湾判决规定」建立两岸民事裁判相互承认制度之十年后,台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之出现,拒绝承认经裁定认可的大陆民事判决得享有实质确定力,而容任台湾法院再度地就两造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进行重复实质审理,在表面上实不得不谓系两岸判决相互承认法制之后退。

  虽然在解释论上笔者对于台湾最高法院见解之正确性,抱持相当质疑的态度;不过,若以较为积极正面的态度予以看待,此判决对于两岸均提供了有意义之契机。对于台湾而言,此判决得以促使立法者重新地检讨目前承认大陆民事裁判的法制,一方面补足当初制定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时对此问题之「立法讨论空白」,一方面进一步地搜集资讯、确认立法事实,藉由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之检讨修正,具体确实地形成立法决断。对于大陆而言,或许台湾最高法院此判决,得以一方面提供大陆法院若干刺激,重新认真检讨其在实务上对确定判决之「实质确定力」的看待认真程度,一方面使大陆得以在检视、改革其民事审判机制之演化过程中,公开揭露更多的可信资讯,向世界各国展现大陆法院之裁判品质,不仅已得到大陆人民的信任,亦值得世界各国予以信赖及承认。

  注   释:

  〔1〕参台湾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两岸经济统计月报,第186期,表10,下载于:<http://www.mac.gov.tw/big5/statistic/em/186/10.pdf>(last visited: Aug. 23, 2009)。

  〔2〕相关之讨论,参王志文,海峡两岸相互承认与执行司法判决之研究,华冈法粹第二十四期,页293-299,1996年;王国治,从东西德国法律冲突论台湾、香港、澳门与大陆地区冲突法,台湾海洋法学报第5卷第2期,页207-263,2006年;曾正一,从法律冲突理论探讨两岸法律冲突之处理,警学丛刊第37卷第1期,页227-246,2006年。

  〔3〕例如,参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月旦法学杂志第75期,页147-170,2001年。

  〔4〕1997年5月14日公布修正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增订第三项:「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5〕参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6〕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声字第2507号裁定。

  〔7〕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98号裁定。

  〔8〕参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19号裁定。

  〔9〕本运送契约之缔结主体本为「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惟由于该公司嗣后为长荣公司所合并而消灭,为行文方便,简略径以长荣公司加以说明。

  〔10〕第一审为上海海事法院(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败诉之长荣长荣公司上诉后,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确定。

  〔11〕参台湾桃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诉字第208号判决。

  〔12〕参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5号判决。

  〔13〕在1992年制定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时,第74条之立法理由为:「两岸地区之民事诉讼制度及商务仲裁体制有异,为维护我法律制度,并兼顾当事人权益,爰规定因争议而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须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始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又经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若系以给付为内容者,为实现其给付,并明定得为执行名义」。参立法院公报,第81卷,第51期,院会纪录,页161-162。

  〔14〕参台湾立法院公报,第81卷,第23期,委员会纪录,页448;立法院公报,第81卷,第58期,院会纪录,页346。

  〔15〕参杨建华,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认可之程序,司法周刊第591期,1992年。

  〔16〕参陈启垂,前注3,页164。

  〔17〕就大陆法系国家之理论说明,参青山善充、铃木正裕,「注释民事诉讼法(4)」,页354-366,1997年;进一步之检讨分析,参石黑一宪,「国际民事诉讼法」,页228-232,2004年。就英美法系国家之理论说明,参ROBERT C. CASAD & KEVIN M. CLERMONT, RES JUDICATA 212 (2001)(「When the second court faces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prior judgment is valid and final, it applies the law of the judgment-rendering sovereign—which, of course, is subject to any applicable external restraints.」)。   

  〔18〕参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16号裁定、台湾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268号裁定、台湾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179号裁定。

  〔19〕参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57号裁定。

  〔20〕参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63号裁定。

  〔21〕参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31号裁定。

  〔22〕参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55号裁定(「相对人纵曾合法收受审理期日之通知,亦因审理期日时,在台湾地区之监所服刑而未能至大陆地区法院应讯,衡情应认系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庭。故该大陆地区法院仅凭『公告传唤』相对人未到庭,即遽以一造辩论而为判决,其认事用法实已违背台湾地区前开所述对于诉讼当事人程序权之保障之规定,显然有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

  〔23〕参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66号裁定(「上开大陆地区判决中,相对人应为送达之处所并非确实不明,且相对人无从由该法院之公告知悉公示送达,从而本件抗告人之声请,与法自属不符,不应准许」)。

  〔24〕参台湾户籍法施行细则第13条。

  〔25〕就大陆民事诉讼制度之沿革,参徐卉,大陆民事诉讼制度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两岸四地法律发展(下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页202-222,2007年;并参张卫平,大陆地区民事诉讼的沿革、改革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两岸四地法律发展(下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页170-180,2007年。

  〔26〕此部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在2007年10月28日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部分修正。

  〔27〕参大陆民事诉讼法第141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8〕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页207,2007年。

  〔29〕就相关之说明,参黄国昌,「民事诉讼法教室Ⅰ」,页177-186,2009年。

  〔30〕不过,在大陆有学者主张,大陆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之规定,事实上即在要求后诉法院必须以前诉法院所已确定之法律关系为判决基础,属于实质确定力积极作用之明文规定。参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页54-55,2005年。

  〔31〕例如,参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页171,1998年;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页369-370,2005年。

  〔32〕例如,参邓辉辉,前注30;章武生、段厚省,「民事诉讼法学原理」,页98-120,2005年。

  〔33〕大陆学者有主张应将「审判监督程序」正名为「再审程序」。参唐德华、金俊银,「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页475-482,2005年。

  〔34〕例如,参章武生,前注31,页400-402。

  〔35〕参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页80,2005年。

  〔36〕例如,参章武生、段厚省,前注32,页416-439;邓辉辉,前注30,页274-283;章武生,前注31,页413-429;唐德华、金俊银,前注33,页475-482;常怡、唐力,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页324-343,2005年。

  〔37〕依大陆学者之考察,由1989年至2001年,进行再审程序之案件量与比例均逐年大幅增加;甚至有学者估计有高达25%之二审判决进入再审程序。参章武生、段厚省,前注32,页355及注1。

  〔38〕参前注36内之引注。

  〔39〕参江伟,前注52,页82。就相同的观察,参章武生、段厚省,前注49,页356(「从案件质量来看,造成审判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官自身素质不高的问题,又有体制方面的问题」)。

  〔40〕参江伟,前注35,页82。

  〔41〕参江伟,前注35,页81-82。

  〔42〕事实上,依大陆学者之考察,即使系「法定」之再审救济途径,其运作亦高度地不透明,甚至与法官廉洁性的问题相互连结。参章武生、段厚省,前注32,页356(「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不具有透明性,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程序的不公开容易让负责审查的司法人员设「租」,进而导致「寻租」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拉关系等手段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经常发生」)。

  〔43〕依大陆学者之观察,现行大陆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直到现在也不能说…已经在各法院得到了全面地贯彻与落实,尤其是基层法院」。参张卫平,前注25,页180。

  〔44〕大陆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就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进行报告时,曾指出「我国现有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除了担任法官的条件掌握不严、培训不够等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没有明确的法官编制,缺乏必要的约束,进人失控」。  

  〔45〕参大阪高裁平14(ネ)第2481号判决,载于判例タイムズNo. 1141,页270-273,2004年。就本判决之评释,参渡辺惺之,中华人民共和国との间の外国判决承认に关する相互の保证,ジュリストNo. 1274,页215-219,2004年。

  〔46〕例如,参Kwongyuen Hangkee Co., Ltd. v. Starr Fireworks, Inc., 634 N.W.2d 95 (2001) (South Dakota court recognizing Hong Kong judgments).

  〔47〕包括:科威特、阿根廷、立陶宛、越南、吉尔吉斯、埃及、希腊、保加利亚、泰国、古巴、北韩、西班牙、哈萨克、乌克兰、罗马尼亚、义大利、波兰及法国。此结果为笔者利用「中华法律网」自行搜寻所得之结果。在另一方面,南韩、加拿大、日本、巴基斯坦、奈比利亚、阿尔及利亚、纽西兰、墨西哥、巴西及南非等10国,仅与大陆签订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定,并未签订民事司法互助协定。

  (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所助研究员;台北大学法学院兼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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