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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由作为两岸学术交流的基础

  壹、前言

  两岸自从开放后,交流日益频繁,其中当然也包含了学术交流。但是,不可否认地,两岸在政治上有其基本价值抉择的不同,而且根据台湾学者研究显示,两岸学术交流中还是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政治障碍〔1 〕。因此,本文寻找出两岸学术交流的最大公约数──学术自由。更甚者,基于学术的中立性、学术研究者追求真理的向往,期待建构出两岸学术交流与学术自由间的互动关系,并进一步为未来的两岸学术交流建立一个可循的基础。

  就此而言,本文一开始先说明两岸学术交流的型态与困境,希望藉由学术自由这个两岸三地皆保障的基本权来调和此困境。所以,本文先透过基本权的功能建构,厘清学术自由的保护法益后,才能进一步讨论两岸学术交流与学术自由的交互影响。最后,本文尝试型塑出──学术自由作为两岸学术交流的前提、两岸学术交流作为学术自由的实践──的具体内涵。

  贰、两岸学术交流的现况与困境

  一、两岸学术交流的型态

  两岸学术交流最常见的型态有下列四种〔2 〕:第一种,两岸学者同时出席第三国或第三地区所举行的国际性学术研讨会。例如:1989年在纽约召开的「五四运动七十周年研讨会」。第二种,台湾学者应邀参加在大陆举行的国际性学术研讨会。例如:1995年的「第二届两岸金融学术研讨会」、2008年的「第七届东亚法哲学大会」。附带一提的是,在港澳回归大陆后,此大陆地区当然包含香港与澳门。例如:2008年的「第七届海峡两岸暨香港地区医学教育研讨会」。第三种,台湾学术机构邀请大陆学者来台参加学术研讨会。例如:1997年「二十一世纪科技发展与人才培育研讨会」、2008年的「第七届两岸传播暨影像艺术研讨会」。第四种,台湾的民间基金会邀请大陆学者来台访问或参加学术会议者。例如:1998年的「两岸作家展望二十一世纪中国文学研讨会」、2007年由夏潮基金会主办的「山西省文教界人士赴台考察」。

  就此而言,两岸学术交流似乎着重在于参加研讨会等短期交流,然而,学术交流不应止于此,因为学术间的相互交流,是促成彼此间成长的良方,唯有交流才知自己的不足,也才知努力方向。因此,当学术自由成为两岸学术交流的最大公约数时,将来长期的学术交流才指日可待。

  二、两岸学术交流的难题

  两岸基本价值体系的不同,难免形成了政治对学术交流的干扰。因为在所有政治介入学术交流的地方,使学术交流不可避免地让人一清二楚看到它具有政治色彩,从而使学术交流产生负面效果,此为学术交流的被动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学术交流的活动范围、它的工作任务、甚至于它的谈论内容,从一开始都是取决于政治〔3 〕。事实上,政治与学术的关系向来错综复杂,两者形成了相互影响的因果循环。虽然政治与学术的关系如此密切,但是,学术作为一个价值中立的命题,应尽可能有自我挥洒的空间。因为学术真理的追求另一层面是满足每个从事研究者的内心向望,进而让研究者获得自我实现〔4 〕。当每一个人的内在皆能得到自我满足时,则内在和平才可能实现,更甚者,政局也才能安定。

  事实上,这也是本文的立论基础。不可否认地,两岸基本价值的不同难免造成对彼此的不信任,然而,追求学术真理是两岸学术交流的目的,而学术自由更是双方学术交流的最大公约数。因此,以下便接续论述何谓学术自由、学术自由在两岸学术交流中将扮演着何种关键的角色。

  参、两岸学术自由的保障

  一、两岸学术自由的规范基础

  两岸三地的宪法或基本法中,皆有关于学术自由的相关规定。例如:台湾宪法第11条:「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大陆宪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5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4条:「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6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7条:「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7 〕」。

  虽然,两岸三地的规范用语不尽相同,然而其中心思想皆在于保障人民的学术自由。但是,因为其用语的简洁,让人不易理解何谓学术自由保障的具体内涵,因此,本文以下即先厘清学术自由的保障范围后,也就是先对学术作定义后,再藉由基本权的功能建构去探寻学术自由的保护法益,如此一来,学术自由的保障内涵将能被具体化。

  二、学术自由的保障范围

  欲探讨学术自由的保障范围,须先去对学术作定义。基本上,本文认为「学术」的概念,应该尽量宽松地加以掌握,而非严格地赋予定义。方法与真理的多元性,是今日学术的特征。因此,学术应该是参与而投入其中的学者本身,在探究真理时对学术产生的自我理解。这也被称为学术的自我规律性,是近代学术多元主义的发展基础〔8 〕。所以,「学术」概念并非取决于宪法解释者的权威定义,否则学术自由即难以自由。宪法解释者应该做的是,厘清学术自由的作用方式与保护法益,而明确保障学术自由,以促进从事学术活动者的最大可能自我实现〔9 〕。

  在此,要注意的是,学术的认定,主要是以其从事的「过程」来判断,与其从事的内容或方法无关。至于其研究内容有无水准,或是对或错,均非所论。因为从事的内容与方法,正是学术自由所要保障的。如是我们已预设何种方法才是学术,刚好与学术自由的目的背道而驰。然而,学术还是须有一定的水准。因此,我们要求学术是对自然与社会现象,所做的严肃的、计画的、有体系、理性的解释和归类。所以,任何一种研究不能自认是学术,便主张宪法上学术自由的保障,还须经过他人的公认,认定其研究是学术才行。因此,我们还是要区分何谓非学术,例如:政治宣传、宗教宣传,不能被认为是学术,如果教师在课堂上宣传政治主张,便不是学术自由的保障,而只能说是一种言论自由;如果在课堂上宣传宗教,便是宗教自由范围,也不是学术自由。就此而言,如果教师把三民主义当成一个学科,用严肃、有计画的体系来研究,便是学术自由;但在课堂上说三民主义是如何的好,当作是政治宣传的地方,则不能主张学术自由。

  三、学术自由功能建构的保护法益

  (一)学术自由作为防御权

  防御权为人民不受国家侵害的请求权提供依据,并且在侵害发生时,也为排除国家侵害的请求权提供依据〔10 〕。就此而言,学术自由作为防御权的保护法益,主要体现于──为了人民学术活动上的自我实现,而赋予人民对抗国家高权侵犯的主观公权利,所形成的学术自由宪法保护网〔11 〕。在此面向上,学术自由的保护法益包括了:研究自由、讲学自由与学习自由,试论述如下〔12 〕:

  1. 研究自由

  凡就其内容与形式,被认为严谨且有计画地尝试对真理加以探究的活动,而以有条理、有系统及可检验的方法,达到获取新知识的目的,即为研究〔13 〕。所以,研究是以肯定的认知基础,以及采取条理上有秩序的措施为前提〔14 〕。在此,当然也包括了应用研究(die angewandte Forschung)。但是,就已经被熟悉的认知,纯粹地加以使用,则并非研究〔15 〕。

  另外,就受委托与具目的性的研究而言,如果委托者无法对内容的结果,施以本质上的影响,仍可被归属于研究的范围。因此,即使政治的活动是以学术作为基础,也无法称之为学术。其判断的界限就在于,学术研究的结果是否转变为活动的行为,一旦成为政治的活动,即非学术的研究〔16 〕。其他如与世界观及意识型态等相关的活动,倘使也是以学术为基础,若其研究结果尝试对活动行为加以影响,则也不是学术的研究〔17 〕。就此等活动而言,比较可能涉及的,应该是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或集会结社自由。

  然而,这并不意谓着研究自由只是一种内在的思想。事实上,研究自由的保障,也包括所有外在的研究活动,并且及于一切研究的准备与援助行为〔18 〕。就此而言,研究自由的保护及于所有自我负责(eigenverantwortlichen)的研究活动,而这些活动必须被划归在前述研究的定义中,尤其是有关问题与方法的选择、资料的搜集与准备、研究目的的探究、文献的取得与使用、研究成果的评价及其传播等〔19 〕。其中,研究成果的出版,因为属于研究的核心要素,也是研究自由保障的一环〔20 〕。

  研究自由作为学术自由的防御权保护法益,是指每一个从事学术研究的人,都享有一个防御权,可以对抗国家对其取得与探究知识过程的影响。研究自由所保护的自由空间应指:在知识的发现、阐明及其传达时,以「学术的自我规律性」(wissenschaftliche Eigengesetzlichkeit)为基础,所包含的过程、行为方式与决定〔21 〕。在此,受宪法保护的对象,整体而言是指研究在自治的自我规律的生活范围(der autonome eigengesetzliche Lebensbereich)。所以,就大学法制而言,立法者制定大学法,而对大学的研究相关事项欲加规范时,应受宪法学术自由所包含对大学研究指导原则的拘束〔22 〕。 

  必须强调的是,就研究自由的实践而言,研究的组织也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即使是私人研究机构的成立,也属于研究自由的保护范围〔23 〕。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大学法中对大学的研究地位保障。传统上,研究被分为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现代的大学发展趋势,已逐渐将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结合在一起,并且企图将其研究合作面向扩展至经济及其他社会的领域。因此,从大学到经济等社会领域的人事交换(Personalaustausch),可以看出研究与生产力间的共同作用,而使大学的学术研究成果转移到国家与社会。虽然,这些成果表面上是一种应用研究(目的研究),但却是以没有目的的基础研究(zweckfreie Grundlagenforschung)为根本。所以,对于大学中传统的基础研究科学,应该持续加以保护,尤其是在古典的人文精神科学上(in klassischen Geisteswissenschaften)〔24 〕。

  2. 讲学自由

  除了研究自由外,学术自由的保护范围还包含了「学术的讲学」(die wissenschaftliche Lehre),这里指的是:将经由研究所获得的知识,以具学术认知基础的方式,加以传授的活动〔25 〕。因此,这里所谓的「讲学」,须回溯到学术研究的认知过程。也就是说,讲学是以学术认知或研究成果的探究为目的〔26 〕。所以,讲学必须与讲学者的研究有关连,在此也涵盖对陌生领域加以研究而传授。此外,对于来自外界的命令或指示,讲学必须是独立而且自由的〔27 〕。

  由上观之,本文认为,如果讲学者不是从事学术研究,则并非学术自由所欲保障的讲学内涵。也就是说,只有从事学术研究的人,可以从学术自由主张其讲学自由。因为讲学自由作为学术自由的构成要素,是透过其与研究自由所产生的联结,才形成「学术」的讲学自由,所以只有学术研究者才具资格享有。至于学术研究者所从事的何种活动,才可以被认定为「讲学」活动?基本上,每一个涉及自我熟悉或外来陌生知识及专业的传授活动,且这些活动足以引导对学术的判断、思考与工作并加以批判〔28 〕,皆可纳入。即使是在考试的程式中,由于其涉及学术的批判对话结构,也受到讲学自由的宪法保护。因此,讲学自由的保护范围并非仅限于在大学的讲学,而且也包括对大学以外所举行不同形式的学术讲学活动的保障,例如:讲座、研讨会、教科书或远距讲学等〔29 〕。

  整体而言,讲学自由保障的对象,主要是大专院校的教师。有争议的是,中小学教师得否主张讲学自由?这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诚如前述,讲学须独立且自由于外界的指示,但中小学教师的授课须依照教育主管机关所颁订的课程标准,甚至也要遵守教师手册的内容。事实上,中小学教师的授课,同时也涉及国家的学校高权〔30 〕,以及中小学生就学义务的复杂问题,并非单纯的学术上讲学问题。两者之间所面对的宪法保障内涵及教学对象,皆不相同。就此而言,中小学教师的教学自由与大学教师的讲学自由,在传授知识的本质上,即有差异。因此,作为国民教育基本权保护法益的中小学教师「教学自由」〔31 〕,与作为学术自由保护法益的大学教师「讲学自由」,实不相同。所以,本文认为中小学教师原则上不得主张讲学自由的保障。

  3. 学习自由

  大学生作为学术自由的基本权主体,主要指的是学术自由保障内涵中的学习自由。学术自由保障大学教师的讲学自由,反面而言,学术自由也必须保障大学生的学习自由。因为宪法既然保障大学教师可以在课堂上自由的讲授其研究成果,也必须保护大学生可以自由的决定,去选择学习哪一个大学教师所提供的讲学内容〔32 〕。否则,两者之间岂不失衡。

  在德国,学习自由的宪法保障内涵,甚至还包括大学生可以自由决定就读哪一个大学〔33 〕。这是由于德国基本法中并没有教育基本权的规定,而是从基本法第2条第1项(人格自由开展权)与第12条第1项(自由选择工作及训练场所权)的规定,来导出人民的教育基本权〔34 〕。因此,德国大学生的学习自由,除了是学术自由的保障内涵外,也有学者将之视为教育基本权的保障〔35 〕。但是,在台湾,宪法第21条已明文规定国民教育基本权,而且目前并未保障至大学教育阶段。因此,针对大学生的学习自由,应专属宪法第11条学术自由的保障内涵,不宜列入教育基本权的讨论范围,以免与台湾学者所称中小学生的学习权,混为一谈。就此而言,本文认为,大学生的学习自由只是学术自由的保护法益,仍应以追求学术自由为目的,其与作为单一基本权的学习权(教育基本权),在宪法上的保护价值,迥然不同。

  问题是,大学生的学习自由,作为宪法第11条学术自由的保护法益,其受到保障的内涵为何?本文认为,大学生为了学术上的自我实现,可依其个人的需要及兴趣,自由选择所欲学习的科系、课程及讲师,在这些学习活动中可以自由发问并提出意见。另外,大学生如果基于学术研究的目的,而进行研读、分析资料或专题讨论等自我独立的学习活动,也是学习自由的保护范围〔36 〕。台湾也有学者将德国法上学习自由的内涵,加以归纳整理,得出以下四种值得参考的类型:入学自由、选课自由、上课或旁听自由、积极参与讨论与表达意见的自由〔37 〕。

  值得一提的是,大学对于入学或修习课程的知识前提(Kenntnisvoraussetzung)的限制,并未违反学习自由。因为大学生并不能从学习自由的保障,反而推导出影响大学教师讲学的权利〔38 〕。这些入学或修课必要限制的产生,也是为了追求学术研究的品质,且尚未直接影响到大学生的学习自由,盖大学生在充实这些知识前提后,即可实践其学习自由。

  在大学生的学习自由受到宪法保障后,始可奠定学术自由发展的未来基础。因为只有在大学生享有充分的学习自由之下,他才能够最适性地培养其学术兴趣,发挥其学术上的创造力,而导引其未来投入学术研究工作。如此,配合大学教师的研究及讲学自由:大学生与大学教师投入研究工作 → 产生丰富的研究成果 → 充实大学教师的讲学内容 → 引发大学生的学习动力 → 埋下未来学术发展的种子 → 促进大学的学术研究循循滋长。如此一来,大学才能真正成为实践学术自由的空间。

  (二)学术自由作为客观价值秩序

  基本权在作为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的同时,也建立了整体法秩序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组织架构下的客观价值秩序。所以,在文化基本权保障下所建构的保护法益,则成为国家权力在宪法上对人的最大可能自我实现的委托任务下的指导原则,由此而建立人最大可能自我实现的文化客观环境──一个有利于人自我开展与自我决定的文化国家,亦即文化国的保障〔39 〕。

  学术自由具有双重的作用方式:一方面对于任何从事学术活动者而言,得作为个别的自由权(防御权);另一方面对于国家而言,其与学术之间的关系,得作为客观的价值原则规范〔40 〕。学术自由作为重要文化基本权〔41 〕之一,其有效的保护之道,在于国家对自由学术生活的维持与促进。而这就是透过学术自由的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所赋予国家的义务,也就是一个文化国(Kulturstaat)的任务〔42 〕。

  事实上,文化国最重要的结构要素,是在于文化基本权的保障,包括了学术、教育、艺术自由以及其他精神自由的保障。这些宪法上文化基本权客观法面向的保障基础,乃在于文化国的建立。在现代宪政国家中,欲建立一个多元而开放的文化国家,国家有义务遵守文化政策的中立性与宽容性,并积极地促进文化的发展〔43 〕。

  就学术自由的保障而言,在其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所建构的文化国下,国家即负有学术促进的义务(die staatliche Wissenschaftsf?rderungspflicht)〔44 〕。也就是说,由学术自由所建构的客观价值秩序,赋予国家一个义务:国家必须准备好透过人事、财政及组织等资助方法,去照顾自由的学术,并将其传承于下一代〔45 〕。因此,促进自由的学术活动,在大学或学术机构不断地发展运作,使独立的研究及学术的讲学得以持续经营,是学术自由保障下的国家义务〔46 〕。

  最后,必须强调的是,学术不只是文化所深为关心的事务(kulturelles Anliegen),而且也是近代工业科技社会下国家迈向全球性竞争的基础。因此,相对于日趋紧缩的国家预算政策而言,国家有义务对未来的学术投资,给予一个优先的预算地位〔47 〕。

  就大学法制而言,国家除了有义务去资助大学的人事、财政及组织外,在国家预算的编列考量上,国会也应该优先编列大学的学术相关预算〔48 〕,以奠立学术发展的基础〔49 〕。

  (三)学术自由作为制度性保障

  制度性保障的功能,意谓着有一些私法上或公法上的制度,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根据传统,这种制度已存在很久,有其特殊的存在意义,立法者便不能将此制度完全废止,或对其重要核心内容加以改变〔50 〕。学术自由作为制度性保障的保护法益,主要体现于──为了人民的学术自我实现,社会或国家所形成有利于人民从事学术的自由开展环境的制度,在宪法上加以保护,而型塑学术自由的保护网。在此面向上,目前主要的学术自由保护法益为大学自治。

  整体而言,不论大学教师的研究与讲学,还是大学生的学习,都是在大学的环境内进行,所以国家有义务,去形成有利于大学成员实践其受宪法学术自由保障内涵的制度〔51 〕。由此可看出,学术自由的保障内涵,除了使个人在从事研究、讲学或学习时,不受国家的干预以外,同时也必须使国家尊重大学成员的这些学术活动,形成一个独立的学术自治空间。就此而言,在消极面向上,大学应不受其上级机关指令的约束;在积极面向上,大学对于研究、讲学或学习等相关学术活动,享有独立的学术自治权利,而且是由大学内部的成员自行规范与管理〔52 〕。也就是说,经由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使大学的学术生活领域为学术自由所保障。如果这个学术生活领域受到国家的侵犯,大学也可以成为学术自由的基本权主体〔53 〕。

  事实上,相对于其他的公法人或公营造物,虽然大学通常仍属于直接或间接的国家行政。但是,国家的高权作用,在此相对地也受到限制。大学的主要任务,并非是为了履行国家的行政,其核心任务应在于学术的保护与照顾。就此而言,大学应是实现学术基本权自由的重力场(im Gravitationsfeld akademischer Grundrechtsfreiheit),而非国家权力执行的场所〔54 〕。由此可以看出,大学自治本旨乃着眼于使大学排除国家的干涉,而成为组织化基本权本体的保障(die Sicherung organisierter Grundrechtssubstanz)。因此,就大学自治的本质而言,大学内在意志建立的结构,并非着眼于间接国家行政的菁英民主正当性,而应该体现为基本权保障的内在结构〔55 〕。

  就此而言,大学自治的宪法结构根源,其实与地方自治不同:大学自治的权源,来自于学术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权」;而地方自治的权源,来自于宪法上地方制度的保障──是「国家」的「组织结构」。因此,大学自治与地方自治下所产生的自治规章,其正当性基础也有所差异,前者在于基本权,后者则在于国家组织。虽然,地方自治下的自治规章,因国家组织结构的上下层级关系之故,须受中央立法院制定的法律所拘束。但是,大学自治下的自治规章,直接根源于基本权(学术自由),其自治目的即在于排除国家的干涉。也就是说,如果本质上属于大学的学术活动,理应不受来自于国家的法律拘束。当然,若只是大学中的一般行政,与学术无关,则仍然应受法律的限制。

  肆、学术自由作为两岸学术交流的最大公约数

  一、学术自由作为两岸学术交流的前提

  (一)研究自由作为两岸学术交流的必备要件

  两岸学术「交流」之所以称之为「交流」,是透过彼此间的互动,相互学习、成长。现今在全球化的浪潮下,闭门造车已无法适应时代的快速变迁。然而,学术交流毕竟不是观光,而是分享彼此间的研究成果,让他人可以在既有旧基础上,继续从事研究,如此一来,将能减少一定的研究资源浪费。就此而言,学术自由中的研究自由的保障,成为学术交流是否能言之有物的关键。如上所述,凡就其内容与形式,被认为严谨且有计画地尝试对真理加以探究的活动,而以有条理、有系统及可检验的方法,达到获取新知识的目的,即受研究自由的保障。因此,不论研究者是多数或少数、研究主题是主流或非主流,只要研究者以学术界认可的方式进行研究,则应受保障。如果两岸政府都能做到此,则两岸学交流的未来将是可以预期的。

  基本上而言,台湾在政治民主化发展下,学术之定位与功能较强调多元化与中立性。其中虽不免仍有学术为政治服务的现象,但是近年来有明显的减少。以「中国研究」学门为例,基本上已由过去官方主导教条式的批判,逐步转化为自主性较高的学术探讨与对话。然而,大陆的「台湾研究」学门相对则较具政治立场,这可由其论文立场不脱「一国两制」的基调可知〔56 〕。但是,这只是学者观察所得,不代表永远不可能改变。只要当权者、研究者、和人民等能认识到学术的价值、进一步宽容不同的想法,营造出一个自由的研究环境,让学术间形成一个良善的循环,则研究自由的保障将不是白纸黑字,而是成为两岸学术交流重要的基石。

  (二)尊重多元文化作为不同意识型态的桥梁

  不可否认地,两岸的政治意识型态有一定程度的差异,而这也往往成为学术交流的障碍。但是,学术之所以须受保障,往往在于其与当权者的想法不同,因此,经过人民的奋斗后,学术自由成为各国宪法的基本权。由学术自由所型塑的客观价值秩序──多元文化国,将具有广纳不同意见的胸怀。尤其是多元文化国中的宽容原则,此原则赋予彼此宽容的诫命,特别是多数必须宽容少数。因为只有在社会大多数成员能对不同文化社群的文化差异宽容,并且愿意予以宽容,多元文化国的保障才有落实的可能〔57 〕。

  就此而言,不同政治型态也是文化的一环,唯有两岸双方皆能秉持多元文化的思想,尊重彼此的选择,那么,政治将不再成为两岸学术交流的绊脚石。相反地,藉由交流,让立基于不一样思考基础的双方,有互相激荡的可能,因为瞭解而尊重并宽容对方所坚持的理想。这本来就是多元的价值所在,没有对错,一切皆是根源于个人对自我生活方式的抉择,而成就个人的自我实现。如此一来,学术归学术,意识型态归意识型态。毕竟,一个人的意识型态与其学术成就没有必然的关系〔58 〕。学术的中立性也在此充分体现,学术没有色彩,有色彩的是人心,不应让人心的想像,投射成为学术的实然。而多元文化、相互尊重的环境,将能让学术有其自由挥洒的空间、有其独立性。

  (三)大学自治作为两岸学术交流的肥沃养分

  虽然,有许多机构在从事学术研究,例如:台湾中央研究院和中国科学院。但是,大学仍是进行学术探究的主要场所。大学就如同一个学术的重力场,学术的蕴孕与成长皆在其内进行,因而也成为了学术发展的养分。所以,大学能否拥有对学术研究的自治,将深刻地影响该国的学术成就。因为如果大学受制于国家经费的供给,而专为当权者服务,那么,多元的学术环境将不复见,学术的多样性也不可能实现。因此,须赋予大学自治权,让所有从事研究者能进行多元的学术研习,则大学将成为学术发展的重镇。就此而言,大学自治包含了人事自治、财政自治、学术自治和管理自治〔59 〕。其中学术自治与本文较相关,仅说明此。学术自治,是指大学可自行决定与学术有关的一切事项,例如:要进行怎样的研究计画、自行决定受委托研究的题目,或一切与讲学有关的事项,均是学术自治的范围〔60 〕。

  如上所述,大学能否自治影响着学术的整体发展。因此,两岸学术交流必定须立基于自由的研究环境,而其中大学便是主要场所。大学自治供给学术养分、学术多元发展使交流成为可能。事实上,大学自治就如同肥沃的有机土壤,让学术这朵花绽放,进而让两岸的学术交流开花结果,形成一个良善的互动。总而言之,大学自治是一切的基础,唯有大学能确实自治,则研究自由、学术多样性等等才能真正获得实践,进一步影响到两岸学术交流的成果。

  事实上,在台湾,教育部门对于大学自治下所为的学术交流,仍多少存在着干涉。例如:如果两岸大学欲签署交流协定,则根据教育部所发布的「各级学校与大陆地区学校缔结联盟或为书面约定之合作行为审查要点」,须于签约前两个月,向教育部提出申报。如此一来,大学基于学术自治本应有权自由决定与何所大学签署交流协定,但是,其签署内容却须先向教育部申报。由此似乎嗅出教育部想事先影响两岸大学签署交流协定的意味,进而有违大学自治作为两岸学术交流基础之虞。

  二、两岸学术交流作为学术自由的实践

  (一)两岸学术交流厚实研究自由

  交流的目的乃在截长补短,各个地区因应着成长环境、教育背景、社会资源的不同,而发展出具有自我特色的学术研究成果。有特色虽是一件好事,但也代表着不足,在资讯如此繁杂、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不可能有一个地区或国家的学术研究在各方面样样俱到。就两岸而言,大陆在科技发展方面较台湾进步,尤其在基础科技研究能力与成果,较台湾具有优势〔61 〕,而且研究人才充沛。相对地,有关技术应用于工业或商业则台湾明显领先大陆〔62 〕。因此,两岸交流就显得重要,透过交流让彼此在吸收对方长处后,回过头来进一步精进自我的学术研究。

  如上所述,两岸在学术研究上,有其自我擅长的部分。这也代表着,两岸的学术研究资源大多投注于自我优势部分,期待精益求精。然而,如此的学术研究难免有所偏废、研究的内涵过于局限。在进行真理的探究时,难免会遇到自我不熟悉的领域,而遭遇瓶颈。此时透过两岸学术交流,便能充实学术研究者的研究自由内涵,让研究不再局限于一隅。整体而言,可以透过两岸的学术交流,让学术研究者受到不同的学术刺激,进而丰富自我的研究。

  (二)两岸学术交流促成多元文化

  多元文化不仅止于纸上谈兵,唯有真正落实于日常生活环境中,才能称之为多元社会。然而,多元社会的养成并非一蹴可几,此时两岸学术的交流便成为了一个尊重多元的最佳练习机会。例如1989年在纽约召开的「五四运动七十周年研讨会」,邀请了台湾、香港、大陆、美国四方面的著名学者和知识分子参与,就五四运动发展的历史脉络及现实意义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与会者均毫无保留地陈述自己的意见,造成了自由主义、保守主义、马克思主义相互间的激荡〔63 〕。事实上,在一次次的讨论中,激荡出不同的想法与认知,进而学习尊重他人的意见,多元文化的社会也就在这一次次的练习中养成。

  纵使两岸的政治基本决定不同,然而,这皆只是生活方式的抉择,没有所谓的对错。更甚者,学术研究者往往皆是每个社会中的中坚分子,而且加上学术的中立性特质,在在都显示出学术交流可以扮演宽容多元意见的模范。如果高知识分子在学术交流中,都能呈现出宽容不同见解的胸怀,则两岸学术交流将能具有促进多元社会的功能。

  (三)两岸学术交流落实学术自治

  如上所述,只要是一切涉及学术的事项,皆受学术自治的保护。因此,如果大学欲从事两岸学术交流的工作,则如何进行两岸学术交流、两岸学术交流的内涵……等等,皆是大学学术自治的一环。也就是说,大学在此范围内,享有自治的空间。就此而言,两岸学术交流成为大学落实学术自治的方式之一。所以,如果该两岸学术交流系由大学所主导,则国家不应介入,应赋予大学独立自主的空间。如此一来,才能真正落实大学自治的精神,也才能让大学真正成为学术发展的重心。

  伍、结论

  两岸学术交流愈来愈密集,藉由本文的分析可知,学术自由成为了两岸学术交流的最大公约数。学术自由中的研究自由成为两岸学术交流的前提、学术自由中客观价值秩序的多元文化国作为解决两岸学术交流困境的良方、学术自由中的大学自治形成两岸学术交流的基座。相对地,两岸学术交流可以丰富学术研究者的研究内涵、两岸学术交流可以促成多元社会的实践、两岸学术交流真正落实大学自治中学术自治。就此而言,学术自由与两岸学术交流形成双向的互动关系,相互影响而成就每位研究者在学术研究上的自我实现,更进一步成为未来两岸学术交流的基石。

  注   释:

  〔1〕陈德升/陈钦春,〈两岸学术交流之发展与评价:台湾地区学者观点的调查研究〉,《远景基金会季刊》,2卷1期,2001年1月,页72-73。

  〔2〕请参考萧真美,〈十年来的两岸学术交流〉,《中国大陆研究》,42卷4期,1999年4月,页95-97。

  〔3〕陈墇津,〈两岸学术交流中的政治因素〉,《中国大陆研究》,35卷11期,1992年11月,页76。

  〔4〕许育典,《法治国与教育行政:以人的自我实现为核心的教育法》,台北:高等教育,2002年,页24以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规,http://www.tbweb.com.tw/tbdoc/tbpub/p2r.asp(最后浏览日:2008/10/20)。

  〔6〕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http://www.info.gov.hk/basic_law/fulltext/c-index.htm(最后浏览日:2008/10/20)。

  〔7〕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http://bo.io.gov.mo/bo/i/1999/leibasica/index_cn.asp#c3(最后浏览日:2008/10/20)。

  〔8〕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Bd. I. Tübingen 1996, S. 467.

  〔9〕许育典,《法治国与教育行政:以人的自我实现为核心的教育法》,页269。

  〔10〕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北:自刊,2003年,页119;李惠宗,《宪法要义》,台北:元照,2006年,页92;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台北:元照,2006年,页130-131。

  〔11〕Yue-dian Hsu, Selbstverwirklichungsrecht im pluralistischen Kulturstaat. Zum Grundrecht auf Bildung im Grundgesetz, Berlin 2000, S. 113 ff.

  〔12〕请参考许育典,《法治国与教育行政:以人的自我实现为核心的教育法》,页276以下。

  〔13〕BVerfGE 35, 79, 113; 47, 327, 367.

  〔14〕Theodor Maunz/ Günter Dürig/ Roman Herzog/ Rupert Scholz (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Bd. I, München 1998, Art. 5 Abs. III Rdnr. 91.

  〔15〕Hans Dieter Jarass/ Bodo Pieroth,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5. Aufl., München 2000, Art. 5 Rdnr. 96; BAGE 62, 156, 165.

  〔16〕BVerfGE 5, 79, 146; BVerwGE 34, 69, 76 f.; 52, 313, 331 f.

  〔17〕Vgl. Werner Thieme, Deutsches Hochschulrecht, 2. Aufl., K?ln 1986, S. 49.

  〔18〕Hermann v. Mangoldt/ Friedrich Klein/ Christian. Starck, Das Bonner Grundgesetz, Bd. I, 3. Aufl., München 1985, Art. 5 Abs. 3 Rdnr. 229.

  〔19〕BVerfGE 35, 79, 113; vgl. auch H. Dreier(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S. 470. 

  〔20〕H. D. Jarass/B. Pieroth,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Art. 5 Rdnr. 96.

  〔21〕Vgl. Ingo von Münch/ Philip Kunig (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Bd. I, 4. Aufl., München 1992, Art. 5 Rdnr. 67.

  〔22〕在此,同时涉及到学术自由的客观法建构要素。这里由宪法第11条而来的指导原则是指,由宪法直接产生一个合宪的大学研究(Hochschulforschung)的型塑。请参考Thomas Oppermann, Freiheit von Forschung und Lehre, in: J.Isensee/ P. Kirchhof (Hrs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 VI, 2. Aufl., Heidelberg 2001, §145, S. 833.

  〔23〕Th. Maunz/ G. Dürig/ R. Herzog/ R. Scholz (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Art. 5 Abs. III Rdnr. 84.

  〔24〕这里指的人文精神科学,主要是指哲学、历史学或文学等科学,在科技与经济的发展下,逐渐乏人问津,如果没有适当的保护,人很容易在目的研究的取向下,而被工具化。请参考Th. Oppermann, Freiheit von Forschung und Lehre, in: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S. 833.

  〔25〕BVerfGE 35, 79, 113.

  〔26〕Th. Oppermann, Freiheit von Forschung und Lehre, in: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S. 831.

  〔27〕Th. Maunz/ G. Dürig/ R. Herzog/ R. Scholz (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Art. 5 Abs. III Rdnr. 104.

  〔28〕Vgl. Konrad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 Aufl., Heidelberg 1995, Rdnr. 402.

  〔29〕H. Dreier(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S. 471.

  〔30〕当然,这里指的国家学校高权,其监督中小学教师授课标准的目的,也是在于促进学生人格自由的开展。亦即,国家学校高权的存在,也是为了实践学生的教育基本权。有关国家学校高权与教学自由的论述,请参考 H. v. Mangoldt/ F. Klein/ Ch. Starck, Das Bonner Grundgesetz, Art. 5 Abs. 3 Rdnr. 228.

  〔31〕请参考许育典,《教育法》,台北:五南,2007年,页214-220。

  〔32〕BVerfGE 55, 37, 67.

  〔33〕H. v. Mangoldt/ F. Klein/ Ch. Starck, Das Bonner Grundgesetz, Art. 5 Abs. 3 Rdnr. 238.

  〔34〕基本法第2条第1项规定:「每个人有人格自由开展的权利,只要他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以及不违反合宪的秩序或违反习惯法。」第12条第1项规定:「所有的德国人都有自由选择职业、工作场所以及训练场所的权利。」两者一结合,则呈现出德国人民有在受教育或训练过程中「自由开展」其人格的权利。事实上,在德国整体的教育法制上,的确存在这样一个教育基本权,从学校法制贯通到大学法制,因为国家在大学教育上仍然实践着其给付义务。

  〔35〕Vgl. H. v. Mangoldt/ F. Klein/ Ch. Starck, Das Bonner Grundgesetz, Art. 5 Abs. 3 Rdnr. 238; Michael Sachs (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2. Aufl., München 1999, S. 373;甚至也有德国学者认为,德国大学生的学习自由,并非基本法第5条第3项学术自由的保障内涵,而直接将之视为自由选择工作及训练场所权(教育基本权)的保障,请参考Th. Maunz/ G. Dürig/ R. Herzog/ R. Scholz (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Art. 5 Abs. III Rdnr. 113.

  〔36〕因为在大学的学习过程中,应培养大学生独立批判的思考,使其有能力参与自由的学术讨论,故与此相关的学习活动,须尽可能地加以保护。类似见解,请参考李建良,〈论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宪法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0号解释及其相关问题之研究〉,收于:氏着,《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台北:学林,1999年,页174。

  〔37〕请参考董保城,〈大学生学习自由之研究:中德法制之比较〉,收于:氏着,《教育法与学术自由》,台北:月旦,1997年,页194以下。

  〔38〕H. v. Mangoldt/ F. Klein/ Ch. Starck, Das Bonner Grundgesetz, Art. 5 Abs. 3 Rdnr. 238,中文类似见解,请参考陈爱娥,〈退学处分、大学自治与法律保留〉,《台湾本土法学》,27期,2001年10月,页84。

  〔39〕Vgl. BVerfGE 31, 314, 326; 46, 160, 164 ff.; 53, 30, 71 ff.; 许育典,《文化宪法与文化国》,台北:元照,2006年,页25以下。

  〔40〕Vgl. I. v. Münch/ Ph. Kunig (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Art. 5 Rdnr. 104.

  〔41〕传统的文化基本权,乃指宪法上的学术、教育、艺术以及宗教基本权,尤其是前三者。Vgl. Th. Oppermann, Kulturverwaltungsrecht, Tübingen 1969, S. 551 f.; I. Richter, Multireligi?ser Religonsunterricht in einer multikulturellen Gesellschaft?, RdJB 1993, S. 258 f.

  〔42〕BVerfGE 35, 79, 114; 另请参考许育典,〈从「人的自我实现」作为基本权的本质:建构多元文化国的教育基本权核心以及教育行政中立与宽容原则(上)〉,《月旦法学》,49期,1999年6月,页119。

  〔43〕Y.-d. Hsu, Selbstverwirklichungsrecht im pluralistischen Kulturstaat. Zum Grundrecht auf Bildung im Grundgesetz, S. 173 ff.; vgl. auch Udo Steiner/ Dieter Grimm, Kulturauftrag im staatlichen Gemeinwesen, VVDStRL 42 (1984), S. 7 ff.; 46 ff.;中文文献请参考许育典,〈从「人的自我实现」作为基本权的本质:建构多元文化国的教育基本权核心以及教育行政中立与宽容原则(下)〉,《月旦法学》,51期,1999年8月,页165。

  〔44〕Th. Oppermann, Freiheit von Forschung und Lehre,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S. 821.

  〔45〕BVerfGE 88, 129, 137.

  〔46〕H. Dreier(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S. 465 f.

  〔47〕Vgl. Th. Oppermann, Freiheit von Forschung und Lehre,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S. 843.

  〔48〕有关国家的学术促进义务与学术预算的优先地位问题,比较详细的讨论请参考Th. Maunz/ G.  Dürig/ R. Herzog/ R. Scholz (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Art. 5 Abs. III Rdnr. 116; M. Sachs (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S. 373; H. Dreier(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S. 466.

  〔49〕请参考许育典,《法治国与教育行政:以人的自我实现为核心的教育法》,页286。

  〔50〕许育典,《宪法》,台北:元照,2008年,2版,页117。

  〔51〕Vgl. Gerd Roellecke, Wissenschaftsfreiheit als institutionelle Garantie, JZ 1969, S. 726 ff.

  〔52〕Vgl. Hans Heinrich Rupp, Die Universit?t zwischen Wissenschaftsfreiheit und Demokratisierung, JZ 1970, S. 165 ff.

  〔53〕请参考许育典,《法治国与教育行政:以人的自我实现为核心的教育法》,页289。

  〔54〕Vgl. Th. Oppermann, Praktische Konsequenzen der Entscheid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zur Wissenschaftsfreiheit, JZ 1973, 433 ff.

  〔55〕就此而言,大学自治类似于媒体或宗教团体的自治,皆属文化自治的领域,请参考M. Sachs (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S. 373.

  〔56〕陈德升/陈钦春,〈两岸学术交流政策与运作评估〉,《远景基金会季刊》,6卷2期,2005年4月,页52。

  〔57〕Vgl. Jürgen Werbick, Toleranz und Pluralismus, in: I. Broer/ R. Schlüter (Hrsg.), Christentum und Toleranz, Darmstadt 1996, S. 107 ff.

  〔58〕吴云,《统一中国问题研究:开放对大陆化与学术的交流》,台北:文云,1992年12月,页54。

  〔59〕许志雄、陈铭祥、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现代宪法论》,台北:元照,2004年,页123;许育典,《宪法》,页232-234;陈新民,《中华民国宪法释论》,台北:自刊,2005年,页260-266。

  〔60〕许育典,《宪法》,页233。

  〔61〕由于大量资金与研究人力的挹注,2003年北京清华论文数即已超越台大,2005年浙江大学论文数亦超越台大,而其他学校论文数的成长率相当惊人,被引次数亦成长迅速。根据大陆官方科技部最新公布消息,其SCI收录之论文数从1996年世界排名第14名,上升至2005年世界第5。请参考黄慕萱,〈中国大陆篇:崛起中的竞争对手〉,《评鉴》,5期,2007年1月,页28。

  〔62〕朱荣智,〈迈开两岸学术交流的脚步〉,《当代青年》,2卷6期,1992年7月,页46。此外,台湾中研院院士王佑于接受记者的访问时,也看出台湾原创技术发展的不足,然而,如此一来,科学研究仅以「产业化」为目标,则或许可称之为「有用的」科学研究;但将失去「更创新」的机会。请参考,寻找台湾潜在优势产业 点火后盼发光发热,http://www.epochtimes.com/b5/8/7/5/n2180599.htm(最后浏览日:2008/10/20)。

  〔63〕萧真美,《中国大陆研究》,42卷4期,页102。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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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育典,〈从「人的自我实现」作为基本权的本质:建构多元文化国的教育基本权核心以及教育行政中立与宽容原则(上)〉,《月旦法学》,49期,1999年6月,页116-126。

  ──,〈从「人的自我实现」作为基本权的本质:建构多元文化国的教育基本权核心以及教育行政中立与宽容原则(下)〉,《月旦法学》,51期,1999年8月,页16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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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慕萱,〈中国大陆篇:崛起中的竞争对手〉,《评鉴》,5期,2007年1月,页28-34。

  董保城,〈大学生学习自由之研究:中德法制之比较〉,收于:氏着,《教育法与学术自由》,台北:月旦,1997年,页194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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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杜宾根大学法学博士,台湾成功大学法律学系暨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兼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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